特许加盟盟主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 2006-10-26 所属栏目: 特许经营

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连锁经营是现代商业经营的主要形式,特许连锁作为连锁经营的高级形式,更为世界许多企业所采用并取得了不凡的业绩,如麦当劳、沃尔玛、肯德基等世界知名企业。
  连锁包括直营连锁、自愿连锁、特许连锁三种形式。
  特许连锁又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契约连锁,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习惯上将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称为盟主,将加入特许经营体系的企业称为加盟商。
  特许经营实际上是一种许可证贸易,在特许经营中,进行交易的是商标、商号、专利或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一系列无形的商品。
  
  二、特许盟主的知识产权保护
  特许经营企业实际上出售的是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等一系列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因此对于特许盟主来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
  1、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特许经营企业应注册自己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同时还可注册和主商标近似的商标,以防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商标。如著名的娃哈哈企业,不仅注册了“娃哈哈”商标,还注册了“哈哈娃”、“哈娃娃”等近似商标,使图谋傍名牌者无空可钻。
  为了加强商标的保护力度,特许企业可申请认定省级著名商标或全国驰名商标。
  2、规范连锁店名称,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的字样。也就是说,凡是有“分公司”、“分厂”、“分店”字样的企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总厂、总部承担。笔者发现,国内众多特许经营企业的连锁店均冠以分店字样,这对特许盟主即连锁总部有很大风险,一旦连锁店出现纠纷,总部就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对第三人来说,判定企业是否是分支机构是靠企业的名称来判断的,一旦企业标明“分公司”、“分厂”、“分店”字样,总公司、总厂、总部就应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总公司、总厂、总部和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分支机构独立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笔者所知,就有一些特许经营总部因加盟商冠以分店名称而遭受巨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补救措施,律师可建议特许经营总部对连锁店名称予以规范,并重新签定加盟合同、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刻制公章、重新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更换门头及其他带有分店标志的物品。
  3、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特许经营企业要长期立足市场,必须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包括经营技术、购货渠道、专有技术等。特许经营总部应和加盟商及掌握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员如厨师、中层干部等签定保护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他们无论何种原因从特许经营总部或企业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如两年)不得独资或合伙开办与特许总部相同的企业,也不得受聘到这类企业工作。
  
  三、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是规范特许盟主和加盟商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加盟商的主体资格许多特许总部在签定合同时将加盟者表述为某某公司(特许盟主名称)某某连锁店,笔者认为这是不规范的,因为签定合同时该连锁店尚未成立,不具有企业资格。故加盟者应表述为个人姓名或法人单位名称,在合同中述明,允许加盟者在某地开设连锁店,拟开设的连锁店名称为某某公司(特许盟主名称)某某连锁店。同时约定拟登记的特许企业性质,如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2、双方关系的表述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约定:合同双方为各自独立核算单位,只属于许可人和受许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同时应约定,加盟者使用的商标、商号、商誉和经营管理技术归特许盟主所有。
  3、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合同中应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域名保护作出明确约定。例如,可作如下约定:
  “甲方是某某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特许企业应保证遵守总部管理体系,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与某某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在其它国家、地区提出与某某(特许企业商标名称)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文字、拼音、图形或外文名称的网络域名或商标的注册申请。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特许企业以外使用某某商标、经销某某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
  4、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应合理
  有的特许盟主在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中约定,加盟者逾期支付加盟费、权益费等费用的,特许盟主按加盟者逾期付款额每日加收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笔者认为不妥,每天10%,十天就翻一倍,如果逾期几个月就翻数倍,有可能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约定多少为妥呢,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四倍以下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目前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则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

观点法律月刊订阅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联合大厦31层
Copyright (C) 2004-2010 LawViewer.com 观点法律网 版权所有 网上咨询:consult@lawviewer.com

0000004640992 Technical Support by:TheRED古城企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