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 2007-12-12 所属栏目: 民商事纠纷

何鸣  刘炳荣

    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是公司解散的一种方式,属司法强制解散。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称为解散公司诉讼。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旧公司法未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人民法院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缺乏经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法官对如何认定解散的条件感到困难。笔者在本文中对于如何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如何理解公司解散的事由

    公司法采取了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的危险。所以,从实践的角度看,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该条仅指公司僵局,不包括公司压迫。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解散公司事由不仅包括公司僵局,而且包括公司压迫。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常有两种情况:(1)公司僵局。(2)大股东欺压行为。“法院只有在对公司僵局或股东欺压行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因为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虽未处于瘫痪状态,但大股东通过对股东会及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控制直接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包含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包括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利益对立严重或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或者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等情形。

    笔者认为,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准确的。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用语理解,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仅仅包括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个方面,即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公司僵局不是一个概念。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僵局只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中:(1)在股东层面,公司股东中两派或数派持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而且双方的意见对立;(2)在董事会层面,公司董事数量为偶数,两派或数派持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而每一派对对方的意见均不同意;(3)公司章程规定涉及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而决议无法达成一致或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因此,公司僵局实质上是公司机关陷入僵局。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常有两种情况:(1)公司僵局。即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中,导致公司机构因对方的拒绝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通过任何议案而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大股东欺压行为。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虽未处于瘫痪状态,但大股东通过对股东会及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控制直接控制公司日常事务的经营,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就是说即使公司不出现僵局,公司也会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我国公司法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被理解为股东利益落空。虽然从字面上理解应当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者结合才能解散公司,但是这两者在现实中又可以是互为判断的标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当然导致股东利益落空,而股东利益落空自然也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造成的。比如油价飞长,以石油为主要原料生产油漆的化工公司,多年没有利润,开工生产就是亏损,这样的公司经营不困难?为此,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仅仅是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完整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除公司事由应包括以下方面:

    公司出现僵局

    公司僵局应从以下方面把握:1、股东(大)会陷入僵局。包括两种情况:(1)在需要简单多数时,支持与反对的双方持股数量相同,因而无法通过任何一方的议案。(2)在需要绝对多数时,议案都没有有效多数的支持。2、董事会陷入僵局。指董事会不能对按公司章程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一般情况下,董事会决议通常要求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这样,董事会陷入僵局一般出现支持与反对意见的董事一样多,无法作出决策。

    欺压行为

    公司欺压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持续的、严重的公司压迫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方式。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这样的状况使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实现。因此,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所以在解散公司中应当把它作为事由之一。在理论界也有人认为公司僵局包括公司压迫。掌握压迫行为包括:1、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制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比较典型的是长期不召开股东会。2、控制股东影响公司生存或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的重大侵权行为。如股东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并影响公司的生存发展。具体包括:(1)董事或控制股东运用权力为自己谋利因而违反职责;(2)董事或控制股东没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董事会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最终危害股东的利益,使股东利益落空。3、控制股东影响公司生存的重大违约行为。如控制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继续经营将会严重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或影响公司的生存的。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必然使股东利益落空。例如公司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司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用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这些会给股东带来严重的问题,所以也应当允许作为解散的事由。

    二、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审理

    审理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则

    1、从严把握原则。

    公司虽是独立法人,但它却是利益的综合体,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担负多方面的社会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特别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

    2、防止滥用原则。

    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把双刃剑。个别股东有可能利用这一制度,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给社会带来负面效应。例如个别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公司所创造的利益,想开办一家同类公司,为规避禁止竞业的危险,可能采取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如果法院判决准予,这个股东就实现了自己的不当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十分注意股东是否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

    3、成本比较原则。

    解散公司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很高的诉讼成本。所以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必须进行成本比较。特别是在小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的成本肯定比大股东小,而且利益较少的小股东不太可能努力为大股东的成本进行补救,现实中提出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小股东。所以,在审理公司案件时应当进行成本比较。美国示范公司法首先为公司解散设立一个以成本为标准的门槛,只有解散公司造成的成本比维持公司小的时候,才允许解散公司,这样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股东和社会从公司解散判决中受益。

    当事人

    由于公司解散之诉在我国属于新类型案件,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不是任何一个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起诉。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但是这里要明确的是: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如果起诉时没有达到10%,但在诉讼期间达到了10%,则不在此列。但是由于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具有复杂性,因此,起诉的原告股东可能在身份,上存在争议。立案时法院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股份是否确实达到10%,应在实体审理时解决,不足10%的驳回起诉。这样,原告除了公司的股东外,可以作为原告的还应包括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让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例如股东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

    2、被告:关于如何确定被告,目前有四种观点:一是应以侵权股东为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股东实际上操纵公司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困难,所以应以侵权股东为被告;二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权力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散公司的义务主体是全体股东,所以应以全体股东为被告;三是公司解散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列被告,符合条件的股东为申请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四、导致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要原因是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多数是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但大股东的所有决定均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且直接承担诉讼法律后果的也是公司,所以仍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理由是:一、股东及公司均为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人格不能混同。股东要求解散公司针对的是公司是否可以继续生存的问题。因此,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虽然表面上是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但原告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事实基础是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这些事实的争议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因为控制股东是以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是争议的相对方,应当成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三、虽然公司解散的后果是股东应当组织清算,但是,如果以股东为被告,法院判决确认的却是公司解散的事实,这个结果与股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有可能置之不理。只有以公司为被告,其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才会积极予以执行。因此,即使全体股东不是公司解散纠纷的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也要间接承担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四、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解散纠纷多规定以公司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日本商法典规定也是以公司为被告。美国的判例也是以公司为被告。综上,以公司作为被告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上是可行的。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其他股东也应列为被告。即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股东未列其他股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怛当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时,从实际操作和公司法理论两个层面分析,没有必要要求所有其他股东都为被告。因为,如果所有其他股东都为被告,需要听取每一位股东的意见,势必增大诉讼规模、时间变长、程序变复杂,诉讼资源投入加大,公司的安定性难以保证,诉讼效益不高。相反,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强制性解散。判决后,公司根本不需要全体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公司解散的重复性决议。因此,这种情况下,只要把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作为被告即可。

    管辖问题

    公司法对于这类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涉及。笔者以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从方便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确定管辖问题,解散公司诉讼应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原则。但是如果这类案件中被告股东人数众多,股东有可能分处各地,如果按照被告股东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将会导致管辖权过于分散,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会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旨。这类案件中也有侵权的因素,如果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故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会产生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会导致管辖权争议。因此,这类案件应统一以公司住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

    这类案件的受理费,笔者认为以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计算标准计收较妥。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控制。

    审理的程序

    1、以何种程序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有人认为,公司解散案件是非诉案件,可依特别程序处理。有人认为公司案件属于普通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笔者以为,公司解散案件从根本上讲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所以是对抗性的,是诉讼案件。且公司解散诉讼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只能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

    2、法院解散公司用判决还是裁定?

    有人认为,要求解散公司属于非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一般在审查是否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后即可作出决定,是对事实的一种确认,所以此类案不应使用判决,而应使用裁定。笔者认为,公司解散案件是对公司的实体问题进行的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适用范围,公司解散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

    举证责任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原告股东应当举证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开会议事的人数不够,或者持异议者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均等,因而不能通过决议;或者股东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等等。原告股东负举证责任可以减少股东通过解散公司手段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股东的利益落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等。

    三、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调解

    公司出现僵局通常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出现了危机。如同审理离婚案件应先进行调解一样,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也应由法官先作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如果股东之间确实无法继续合作,才能判决解散公司。因此调解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独特的价值。

    应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首先,公司的社团稳定性决定了应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解散公司后涉及到众多法律关系的协调。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通过调解方式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既实现了各股东的利益,维持了公司的生存,也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达到多赢的效果。

    其次,原告股东诉讼的动机决定了应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1977年,美国的海勒林顿教授和多利教授通过对一系列案例的实证研究表明:股东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目的,不是希望解散公司,而是希望通过诉讼迫使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可接受的价格买下自己的全部股份,或者迫使其他股东让他全部买下他们手中的公司股份,或者迫使其他人同意在商业安排或正式的权力分配上做出某些改变。我国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在僵局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在这种情况下,调解解决这类案件意义重大。

    再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解散条件把握起来有困难。公司法规定股东请求解散的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实践中这个条件非常难把握。同样,解散之后如何清算缺乏明确规定,不易操作。该条款并未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之后是否应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果法院只是判决解散公司,而没有判决如何组织清算,在公司僵局情况下,依靠股东清算是不可能的。但是由法院组织清算或选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实践中还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以调解方式结案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第四,解散前提条件模糊,难以把握。新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有人认为,这是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起诉的法定前置条件。有人认为不能把它作为公司解散的条件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中的“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个模糊的概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很难掌握。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只有通过调解,才能最终明确哪些其他途径是不能解决的。

    调解的方法

    对于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像离婚案件那样,调解不离,即调解不解散。有人认为,调解的主要方法是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自愿向原告出售股份。笔者认为这是最理想的办法,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能够使公司继续存在,不仅对股东有好处,而且对公司和社会都有好处,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也是解决解散之诉纠纷的有效调解途径。但是笔者认为,在调解问题上,不一定非以这种方式才能解决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进行,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调解,各自作出让步,如控制股东同意在权力分配上做出某些改变,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原告不要求公司解散了,也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解散公司,也是一种可行的结案方式。但这种结案方式的问题是,在全体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参加诉讼股东的调解方案对其他股东是否有效力。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参加股东的股权达到或超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作出决议的股权数,对其他股东有效力。如果没有达到或超过法律规定的股权数,对其他股东没有效力。也就是说这个方案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另外,以调解方式结案,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笔者认为,调解书效力与判决效力相同,所以,以调解方式解散仍属于司法解散。

    调解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或被告股东购买原告股东的股权,或者原告股东购买被告股东的股权,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调解协议如何符合这些规定,使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是调解中应当考虑的问题。1、股东之间通过股权买卖后使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问题。虽然新公司规定了一人公司,但是设立一人公司的条件比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苛刻。如果购买股权的结果使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但是达不到公司法关于设立一人公司条件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时,受让股东应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满足设立一人公司的措施,如受让后多少日内分散股权,再转让他人,形成二人以上有限公司,这样可以避免因不符合一人公司设立条件,导致无法变更登记,或者被宣告设立无效而再次出现纠纷。2、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调解的结果不会出现由股东之外的人购买股权的情形,但是一旦出现,就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避免调解协议无效。笔者认为,如果所有的股东参加了诉讼,并参加了调解,调解结果是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其他的股东在调解中未明确表示购买,就不存在再给予一定期间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有部分股东未参加调解,那么在调解协议中应写明其他未参加调解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生效,在达成协议的同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通知未参加调解的其他股东表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3、公司收购股权的问题。如果调解方案是公司收购原告股东的股权,购买的资金必须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以税后利润购买。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用于收购股权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定,否则必须履行减资手续。公司收买的股东股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收购原告股东股份的,调解协议中应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收购条件,并明确公司收购股权后,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对于这一点,法官在调解时,应向公司释明。

    四、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一般情况下没有单纯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往往是与其他诉讼请求合并起诉。因为解散公司不是原告股东的最终目的,一般情况下都有其他的目的。解散公司诉求与其他诉求能否合并,或什么样的诉求能与之合并,什么样的诉求不能与之合并。这是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

    关于解散公司诉讼的性质

    解散公司诉讼在程序法上属于何种诉讼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公司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转化为清算法人,这与解除合同诉讼的性质相类似,只不过公司解散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所以,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而应是变更之诉。

    诉的合并问题。

    实践中原告提出解散诉讼请求的同时,常常一并提出其他的诉讼请求。有几种情况:1、原告将公司解散之诉和违约之诉合并起诉。如在一案例中,两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两原告各自出资5万元各占股权的25%,两被告则以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入股,占股权的50%。原告足额认缴出资后,被告却不将入股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转入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散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原告将公司解散诉讼请求与返还出资合并。如原告柯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及公司执行董事胡某一案中,原告认为胡某欺诈原告注册登记公司,并利用其在公司担任总经理的地位,进行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拒绝监事行使职权以及股东的质询,拒绝监事检查公司财务,拒绝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要求原告退回出资。3、原告将解散请求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合并。如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李某占67%的股份,王某占33%的股份。一年后,因李某独揽财务和决策大权,王某十分不满,遂要求撤股。遭李某拒绝。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与清算请求合并。如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共同出资设立某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0万元,章某出资30万元,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之后,二人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发生纠纷,导致公司于2004年12月停止经营。2006年1月16日,陈某起诉章某及销售公司,要求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5、解散公司请求与交出公章合并。2000年6月,叶某、项某夫妇与王某、李某夫妻共同设立了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四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叶某20万元,项某10万元,王某20万元,李某10万元。由叶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任兼事,叶妻项某和王妻李某为董事。公司经营一段时期后效益不佳,叶、王之间为总经理的报酬以及公司的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争吵以后,李某便将公司的公章拿回家藏放,以至公司经营业务无法
开展。叶某曾两次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因双方的意见对立以及两对夫妻表决权各占50%而未能形成有效的决议。2001年11月,叶、项夫妇以李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交出公司公章,并请求解散公司。

    对于解散请求能否与其他请求权合并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的规定来判定,符合合并条件的可以合并,不符合合并条件的不能合并审理。对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组织清算请求能否合并的问题,有人认为,法院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公司,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这是公司解散诉讼请求的附带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公司解散必然涉及到公司清算的问题,如果法院将解散公司和股东清算分作两个诉讼,仅确认公司解散而不对公司清算,没有实际意义。解散公司和股东清算是一个案件的两个阶段,一旦确认公司解散,就必须进行公司清算,将两个诉合并审理。判决公司解散的,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法院也有这样判决的,如第4个案例中,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陈某要求解散被告某销售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并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陈某与章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负担。

    但是,笔者认为,解散公司之诉不能与清算诉讼合并审理。理由是:一、因判决而解散公司的清算是普通清算。公司清算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的清算是普通清算。公司法在加大清算责任后,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要求股东自行清算,以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后,不需要像破产清算一样,需要监督清算组的清算。一切由清算组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由当事人依法进行。二、公司司法解散后清算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司法判决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见,只要公司被判决清算,清算义务人就应当组织清算,法院再判决进行清算没有意义。因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织清算,如果不清算,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公司不是清算主体。但是,前述表明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是公司和其他股东,而且有时不是所有其他股东都参加诉讼。这样,在解散公司诉讼中一并判决清算,导致清算主体不清。四、即使在判决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情况下,一并判决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将本属于诉讼的问题变成了执行问题。如前述案例4中,当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不履行或一方不履行的,法院如果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清算事务,则是变成了义务人自己申请自己履行,显然不合理。五、一并判决清算,使人误解司法解散的清算是特别清算,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和安排即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的做法就变成了法院对于清算包办到底,这是不可行的,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六、申请清算人不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清算,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诉讼的主体是债权人,而非股东本身,原告身份不同,并且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要占股份10%以上。这样,根据民事诉讼法诉的合并原理,解散公司之诉与清算之诉是不能合并审理的。

    确实,如果公司出现僵局,清算自然因僵局而无法进行。股东提出解散的目的又是清算,如果无法组织清算,其解散诉讼则没有意义。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司法判决解散公司的,按照特别清算进行,并规定特别清算的具体程序,以非诉案件处理。

    五、关于判决的执行

    解散公司判决的效力

    1、判决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解散公司与清算公司的区别在和联系在于,解散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构成法人消灭的原因;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它构成法人消灭的过程。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结果。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未经清算,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仅仅是公司经营资格的停止。因此,公司的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置性程序。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的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变更法定清算程序。

    2、判决决导致公司转化为清算法人

    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转化为清算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公司法人资格需要清算后,进行注销才能终止。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作出判决后,公司的附随义务就是要对法院判决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公司解散并不立即产生公司法人格消灭的效力,在清算期间内,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这样在判决解散公司之后,到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之前,公司不能对外经营。但是,如果判决解散之后,公司继续经营,其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这段时间继续经营,其对外行为应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如何执行

    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因为公司出现僵局,很少能主动组织清算。有人认为,如果判决未执行,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解散执行案和一般债权纠纷执行案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的特别程序,选定清算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既然有权申请解散公司,于法于理亦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司法解散判决,被申请人同样应为相对股东及公司。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强制股东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的性质是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后,变更的事实已经发生,其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组织清算,是履行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履行法院判决。

    解散公司和清算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解散公司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并不必然进入清算程序。如果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进入清算之前,股东之间达成了以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协议,当然公司就不需要进行清算。这时如何执行判决?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判决。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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