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合同的托运人要求回运货物的法律分析
作者:董敏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返还货物的范畴,托运人不能援引该条文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托运人关于回运货物的请求,是为订立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出的要约。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没有达成新的回运协议的情况下,托运人要求追究承运人没有回运货物的责任,于法无据。 [案情] 原告:浙江省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 2003年9月26日,万海公司为明星公司出运一批纺织品自中国上海至泰国曼谷。正本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明星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公司,集装箱号为FSCU3239235。货物于同年10月7日抵达目的港。同年12月26日,目的港海关向万海公司发出公函,称由于货物没有提单、报关单以及未缴纳应付关税,仍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中,15日内如未收到相应的关税,海关将作无主货物处理。该函附由海关官员签署并出具的船舶清单滞留货物表,表中列明的收货人为提单上的通知方c公司。同年11月28日及12月31日,明星公司两次以电报形式要求案外人万海航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以下简称香港万海)驻沪办事机构将涉案货物回运。2004年8月27日,目的港海关再次向万海公司发出公函,告知货物已于同年6月10日被拍卖,所得货款为410880泰铢。此前,明星公司就以万海公司不配合将货物回运为由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于200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涉案提单未经背书,诉讼时由明星公司持有。 明星公司诉称,因国外贸易买方未支付货款,明星公司要求承运人万海公司回运货物,但因万海公司迟迟不将货物回运,致使明星公司遭受了21322.40美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万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万海公司辩称,其已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完成了运输义务,明星公司无权单方面变更运输合同,双方也未就回运事项达成协议。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是明星公司的国外贸易买方拒绝提货的结果,万海公司对此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由于海商法对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涉及的货物返还即货物回运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可以退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其中“可以要求”的法律用词表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享有的该项权利仅仅在于向承运人提出要求,至于该项权利最终能否得以实现,则需视承运人的意思表示而定。也就是说,承运人并不负有一经托运人要求就必须返还货物的法定义务。并且,在本案中,明星公司是在原运输合同约定的两港运输业已完成数月以后,货物已卸于国外港口,并处于当地海关监管的状态下,提出返还货物的要求。鉴于运输合同涉及的运输期间与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属不同的概念,明星公司提出的回运要求,不属于合同变更的情形,而应被视为在原运输合同约定的两港运输完成之后,另行发出的从原目的港至原装货港的新的运输合同要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要约必须要有相应的新承诺才能达成新的合意。明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海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回运事宜进行过磋商,并最终达成回运协议,应当认定明星公司与万海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没有达成回运协议。 涉案货物滞港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提单,导致货物被拍卖的直接原因是目的港无人向海关申报和及时缴纳关税。明星公司作为托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提单不经流转会使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产生困难,如其出于贸易因素在未收回贸易款项时不愿进行提单流转,则其应随时关心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并在万海公司不能配合返还货物时,以提单持有人身份直接要求目的港有关机构安排回运或处理。明星公司主张就回运事宜同万海公司进行过接触,那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实际情况,其指责万海公司未将货物情况及时通知明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明星公司就涉案纠纷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时,货物尚未被拍卖,在其后的近5个月内,明星公司如能向目的港有关机构及时主张权利,涉案货物被拍卖的结局应该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对涉案货物最终被拍卖的结果,明星公司自身负有相应责任。反之,万海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失,并且明星公司关于系万海公司将提单上的通知方C公司向当地海关错误申报为货物收货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万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对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明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对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正确地理解为只要托运人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承运人就具有约束力,托运人变更合同的行为属于单务法律行为。2、返还货物属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并且货运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将货物运往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才算履行完毕。涉案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明星公司提出返还货物的要求属于合同变更的情形。3、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货物被交付收货人之前、处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时,其两次书面要求万海公司将货物回运,并且,万海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回运在本案中是不合理的或者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因此,万海公司不履行明星公司合理、合法的回运要求,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万海公司在向目的港海关申报时误将提单记载的通知人C公司申报为收货人,并且,万海公司在接到当地海关2003年12月26日发出的公函后,未将该函内容告知明星公司,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使明星公司失去了避免货物被拍卖的机会,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明星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明货物价值的初步证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单,原审法院应当据此认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据此,明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1、原审法院对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解释正确,在原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托运人如果要回运货物,必须得到承运人的同意或者承诺。2、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的原因,万海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3、明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也没有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货物运抵泰国曼谷的目的港时,就要接受当地海关的监管,然后等待收货人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如果没有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为货物办理申报、缴纳关税等清关手续,货物不可能被重新运回装货港。就本案而言,在目的港无人收货,持有提单的托运人明星公司又不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到目的港为货物办理清关手续的情况下,承运人万海公司根本无法将已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擅自运回装货港。明星公司要实现将货物回运的目的,就必须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持涉案提单到目的港,先行为货物办理清关手续,然后才能够着手办理回运事宜。一旦明星公司到目的港为货物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后,涉案的运输合同就履行完毕。明星公司若需要万海公司将货物回运,必须同万海公司协商订立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即将货物运回装货港的要求是明星公司向万海公司发出的一个新的要约,万海公司可以视实际情况,选择承诺或者拒绝接受该要约。当然,明星公司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承运人将货物回运。即使目的港海关允许已经处于海关监管状态下的货物在不进关的情况下可以运离该港,则承运人也必须为重新装船的货物再次签发提单,即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托运人明星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之前,请求承运人将货物运回装货港,此种请求权不同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托运人享有的要求返还货物的变更合同的请求权,故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无证据表明万海公司与明星公司之间达成了将货物运回装货港的新的运输协议的前提下,明星公司要求万海公司承担未将货物回运的责任,于法无据。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滞港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提单,导致被拍卖的直接原因是目的港无人向海关申报和及时缴纳关税,而与明星公司主张的万海公司将提单记载的通知人C公司错误申报为收货人并无干系。涉案货物于2003年10月7日抵达目的港,直至2004年6月10日才被当地海关拍卖,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明星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且自己持有提单,却不到目的港提取、处理货物,即使其有回运货物的意图,即使其于2004年1月就将万海公司诉诸法院,也不能因此免除其负有的关注货物的状况、及时处理货物的义务。正是明星公司这种漠视货物的状况,怠于履行处置货物义务的行为,导致货物最终被当地海关拍卖。因此,明星公司应当为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要求并无过错的万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返还货物及赔偿纠纷,明星公司与万海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将涉案货物从原目的港运至原装货港的新的运输协议,导致货物被目的港当地海关拍卖的过错在明星公司自身,故明星公司要求万海公司承担不能将货物回运的责任,以及赔偿货物被拍卖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通常为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上的纠纷,收货人(通常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拒绝提货的现象并不少见。收不回货款的托运人碍于成本因素,不愿到目的港处理货物,遂要求原承运人将货物回运。一旦承运人不同意回运,或者种种原因回运不成,其便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对货物回运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审判实践中观点不甚统一,理论界的相关论著也不多见。 本案即是这样一例涉及回运的典型案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托运人明星公司要求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行为,究竟是对原运输合同的变更,还是为订立一个新的运输合同而发出的要约?换言之,也就是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能否适用于本案。 笔者认为,对涉及托运人请求变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但是,本案恰恰属于例外情况。本案所涉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前,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返还货物的范畴,托运人不能援引该条文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托运人关于回运货物的请求,是为订立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出的要约。 一、原则上托运人可以要求变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商法在第四章第六节“合同的解除”中,规定了托运人或者承运人享有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并且为权利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条件,即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据此,应当理解为载货船舶一经启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不得解除。 那么,在载货船舶开航后,托运人是否有权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此,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同时也未明文否定托运人可以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因此,根据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海商法缺乏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普通法有规定,可以退而适用普通法。作为普通法的合同法,在其第十七章第三节“货运合同”中明确规定托运人享有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法中的货运合同,涵盖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据此,原则上,在载货船舶开航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变更运输合同。如要求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等。 但鉴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区别于国内水路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托运人在行使上述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能行使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 二、托运人于货物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前要求回运,不属于变更运输合同。 本案中,托运人明星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货物虽然已经运抵目的港,但尚未交付收货人,所以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变更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万海公司将货物重新运回中国。这属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返还货物的情形。 关于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即运输合同的完成,是以货物运抵目的港,还是以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标志,目前尚存争议。笔者认为,不能将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这一对运输期间的规定,单独地视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必须要结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点。涉案货物是集装箱货物,故明星公司认为,万海公司未向收货人交付集装箱货物前,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尚未完成,运输合同也尚未履行完毕的主张,是正确的。 但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其特殊性,托运人行使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要受条件限制,甚至有时托运人无权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本案所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未履行完毕,但托运人明星公司已无权要求变更运输合同以将货物回运。 当集装箱货物运抵国外目的港后,一般应当接受当地海关的监管,然后等待收货人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如果收货人不为上述清关、提货事宜,持有提单的托运人也不到目的港为货物清关,承运人不能擅自为货物办理清关手续。要将货物重新运回装货港,应当以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履行清关、提货手续为前提。一旦货物被清关提取后,原运输合同自然履行完毕。即使目的港海关允许已经处于海关监管状态下的货物在不进关的情况下可以运离该港,承运人也必须为重新装船的货物再次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原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失效,必然意味着原运输合同的终结。当然,不能排除因货物本身的特性或者当地海关的特殊规定,使得某些货物无法回运的可行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属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返还货物范畴的,仅有运输合同签订后、货物尚未出运前,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以及货物到达目的港、尚未交付前,托运人到目的港亲自提取货物这两种情形。当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不能行使返还货物的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以达到将货物回运的目的。 本案中,货物已经运抵泰国曼谷的目的港并进入当地海关监管的状态,明星公司在明知没有收货人提货,自己却既不亲自也不委托他人到目的港为货物办理清关手续的情况下,其不能援引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行使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能要求承运人万海公司返还货物,即将货物重新运回中国港口。 三、货物回运合同属于新的运输合同。 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不能要求变更运输合同,但并不因此表明托运人不能请求承运人将货物运回装货港。那么,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请求,其法律性质是什么?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收货人或者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到目的港为货物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后,再请求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情况,还是目的港海关允许处于其监管下的货物在不进关的情况下可以运离该港,承运人根据要求为回运的货物重新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情况,原运输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回运合同是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关于装货港、目的港、航次、签发时间,甚至船名、托运人、收货人等等记载都与原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的记载不同。因此,托运人向原承运人发出的回运请求,其性质属于托运人为与原承运人订立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出的要约。原承运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原托运人发出的要约。如果原承运人接受了原托运人的要约,同意为货物安排回运,则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此成立,双方在回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与原运输合同无涉。如果承运人的船舶回程货已经安排满了,没有多余舱位载运回运货物,或者承运人的船舶航线有所改变,一段时间内不会驶往原装货港,或者承运人出于其他原因,认为替原托运人回运货物是不经济的、不可行的等,其都可以明确表示拒绝。原托运人不能因此追究原承运人的责任,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原承运人有必须为原托运人回运货物的义务。当然,原托运人也完全可以另外寻找其他承运人,为其回运货物。 本案中,明星公司主张其曾要求万海公司将货物回运,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明星公司系向案外人香港万海驻沪办事机构,而非本案当事人万海公司要求货物回运。在没有证据表明明星公司与万海公司达成了新的回运协议的前提下,明星公司要求万海公司承担未将货物运回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被告: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