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七个注意问题
发布日期: 2005-11-09 所属栏目: 劳动仲裁诉讼
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注意七个方面问题。
1、工伤认定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随着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工作必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上下班交通事故更难界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将是一个新课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新《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非常高的要求,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应对措施。
2、经办机构支付待遇的承受问题是个难点,新《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按照这一原则,如确保工伤基金的收支平衡,费率水平必将超过现行政策的最高限,企业承受是个很大难题。就这一角度,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3、职业病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上是个难点。我省非公有制企业职业病情况十分突出,急性职业病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同地肿瘤病人的费用,且管理上难度 更大。
4、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面临新的更大的挑战。主要是工作量增加、难度加大、鉴定委员会成员增加,操作上对牵头单位提出更高的要求。
5、政策上存在几个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如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养老保险费是否缴纳无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上应当作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定还是以后都应包括在内,从条款上理解是第一次,但表述上没有说清楚,第三十一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是十分明确。
6、五级、六级伤残人员待遇处理,对用人单位是个很大的挑战。
7、管理上需要向企业和职工进行广泛宣传的问题。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供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以及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相应条款,应当突出集中地向企业和职工宣传,变成企业和职工的自觉行动。
1、工伤认定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随着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工作必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上下班交通事故更难界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将是一个新课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新《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非常高的要求,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应对措施。
2、经办机构支付待遇的承受问题是个难点,新《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按照这一原则,如确保工伤基金的收支平衡,费率水平必将超过现行政策的最高限,企业承受是个很大难题。就这一角度,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3、职业病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上是个难点。我省非公有制企业职业病情况十分突出,急性职业病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同地肿瘤病人的费用,且管理上难度 更大。
4、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面临新的更大的挑战。主要是工作量增加、难度加大、鉴定委员会成员增加,操作上对牵头单位提出更高的要求。
5、政策上存在几个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如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养老保险费是否缴纳无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上应当作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定还是以后都应包括在内,从条款上理解是第一次,但表述上没有说清楚,第三十一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是十分明确。
6、五级、六级伤残人员待遇处理,对用人单位是个很大的挑战。
7、管理上需要向企业和职工进行广泛宣传的问题。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供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以及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相应条款,应当突出集中地向企业和职工宣传,变成企业和职工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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