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单位给付拖欠工资 不受60日仲裁时效约束

发布日期: 2007-06-26 所属栏目: 劳动仲裁诉讼

自2005年2月开始至今,田国强一直在通达美雅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4000元。2005年期间,通达美雅公司拖欠田国强6个月工资一直未付。今年5月,田国强诉至北京市门头沟法院,要求通达美雅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资2.4万元。

    在庭审中,通达美雅公司以田国强的请求超过60日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拒绝给付。

    门头沟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通达美雅公司所提田国强的请求超过60日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拖欠田国强的工资,判决通达美雅公司给付田国强工资2.4万元。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在本案中,通达美雅公司拖欠田国强的工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通达美雅公司支付拖欠田国强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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