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健全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发布日期: 2005-12-05 所属栏目: 新《公司法》条款详解
 
  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和完善的试金石。《公司法》实施十多年的历史实际上是一部中小股东维权无门的“血泪史”,1993年《公司法》缺陷之一就是股东缺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没有将股东权的保护作为公司立法的首要宗旨,更遑论将股东权保护的精神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了。几个可怜的所谓保护股东权益的条款,却都是一些原则规定,缺乏操作性,当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又没有法律依据通过法院救济。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可以说,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上的进步是很显著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权查阅。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其它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通道”问题一直是我国投资者心中永远的痛。我国投资者的退出通道如同喇叭口,入口很大,出口很小,一旦进来,就很难出去。中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遭受大股东折磨的痛苦程度远远大于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就这样被大股东“征服”,切断了所有退路。这种只能谈恋爱,只能结婚,却不能离婚的婚姻制度是不自主的,新《公司法》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离婚制度”: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人性化的体现,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最好解读。但遗憾的是,《公司法》没有对收购以后股权如何处理,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没有做出规定,给实践留下了空白。 
  3、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的最好选择。但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往往处于僵局状态。为了破解这一僵局,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就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6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5、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亦称派生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整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有所涉及。该复函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而董事会不起诉时,中方可以提起诉讼。该复函肯定了股东的派生诉权,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首开先河。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正义应该得到实现,并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是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的尚方宝剑,有望大大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悬殊对比和博弈的格局。 
  7、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8、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效,股东通过什么途径撤销违法的决议,1993年的公司法语焉不详。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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