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新”、“好”、“难”

发布日期: 2006-01-04 所属栏目: 新《公司法》条款详解
《公司法》的“新”、“好”、“难”
----赵旭东、刘俊海、朱慈蕴妙语解读公司法


  编者: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公司法的改革意义重大、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秩序、经济生活产生直接而现实的影响。公司法在理论突破的基础上寻求制度创新,引进、建立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先进理念和制度。有学者称中国公司法是21世纪全世界最先进的公司法之一。

  在公司法审议通过后和实施前的这段时间内,我们对于公司法的了解、熟悉和热情也在逐步增加。岁末的晚上,在《公司法》正式实施前夕,在中国政法大学新校区的千人大礼堂内,由中国政法大学团委主办,中国政法大学准律师协会承办。由《中国律师》总编刘桂明主持,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社科院法学院刘俊海研究员主讲的“平心聆听名家言、慧眼聚焦公司法”大型论坛开幕。主持人、主讲人妙语连珠,会场内掌声、笑声不断,高潮迭起。法律精神的传承、法律知识的普及也在这轻松的氛围中完成。



平心聆听名家言 慧眼聚焦公司法



  主持人: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专家,大家晚上好!

  我们今天请三位教授来谈论一部新法律??《公司法》。前两天有人给我说了个段子,我觉得跟我们今天谈的这个话题非常有关系,这个段子说:“什么叫总裁,总是裁人就是总裁;什么叫总监,总想监视人叫总监;什么叫老板,老是板着脸叫老板;什么叫经理,经常没道理就是经理。”大家看看,总裁也好,总监也好,老板也好,经理也好,都是我们公司法里面的概念。在座的各位都知道,公司法看起来只是简单的219条,但实际上要理解,或者说要把公司法的内涵及精髓完全地了解是非常困难的。怎么办?我们就需要大家来给我们讲解,也就是说让大家告诉我们怎样了解和理解这部新的法。我觉得这部公司法出台以后,领导说好,群众说好,学者说好,法律工作者都说好,我相信今天在座的各位同学们肯定也会说好。但是我想,我们光说好不行,好在哪里,怎么个好法,我相信今天听了三位教授的演讲后我们能构造出好的框架。

  我建议今天分这么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让老师们先说,第二个阶段让我们来论,第三个阶段我来问或者说我代大家问。所谓学问学问,先在学后在问。所以我想今天先学一下三位教授告诉我们什么然后我们再问。

  我很高兴今天跟座各位同学一样有机会向这三位教授学习,我们了解一下公司法。我对公司法不是一知半解,是一点都不知道。但是我觉得公司法应该解决好这么几个关系,比如说投资者的问题,比如说经营者的问题,比如说管理者的问题,就像我刚才说的那个段子,当然我们得从更高的层次来理解,从法律这个角度来认识。这个新修订的法,新在哪里,请一位教授来说;好在哪里,请一位教授来说;这个公司法大家都说这里面有很多难题,接下来请一位教授来谈一下这里面的难点难题,难在哪里。一个说“新”,一个说“好”,一个说“难”,先说“新”,再说“好”,然后再说“难”,就是“新”“好”“难”咯。(笑声)下面有请赵旭东教授告诉我们这部公司法新在哪里,有请。

  赵旭东:
  谢谢。各位同学晚上好。我就先抛砖引玉。新公司法,新在什么地方,比较现成的非常明确的可以肯定的我觉得至少有两点可以构成新公司法的新。“新”可以说是一种对公司法的突破和创新,那么具体来说我想至少有两个方面。

  第一个是公司法的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和创新。原来的公司法从93年颁布以来94年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十年了,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客观上需要对它进行改革和创新。那么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最开始的时候,大家都在猜想到底是小改还是大改还是中改,那么通过现在形成的最终的公司法条文来看,应该是足以构成一次大修大改的公司法的修改。其中从形式上来说,修改的条文数量非常多,从增加条文到删除条文到修改条文,大概是二百条左右.大家知道原来总的一部公司法才130条,一下连增带改就二百多条,所以有人说等于把公司法翻了个个儿,改的幅度是很大的。更重要的应该不在于大改不在于表面上的条文的数量,而在于实质的内容,也就是它的制度和规则的根本的修改,根本的突破和创新。在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制度和规则当中,我们看到有一些是对原来制度的突破,有一些是对原来制度的废除,废除了不符合实际需求的一些旧的制度和规则,同时引进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这些新的制度和规则我一下子不能说得很全,但我至少可以举几个最典型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其中一个是“一人公司”的制度。这个制度不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完全的承认和引进,而更具有特色和创新的是在立法当中给一人公司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建立了一人公司特有的规则,这些规则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点包括对它的弊端如何进行防范而确定的规则。这在各国的公司法当中是没有的,我们可以引以为豪地说这是中国公司法的创新。第二个,法人的否认制度。中国公司法虽然借鉴了国外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但是也有它的创新:我们不是把这样一个规则作为一个司法实践当中由法官掌握的规则,而是把它上升为法律,并且在法律的条文上作了系统、完整、明确的规定。这点在中国法律制度上也够得上一次创新。那么另外在其它一些制度,比如说股东的知情权方面,控制股东和关联股东的表决权的限制和回避方面,等等,有很多制度得到了创新。这是我想的第一个方面,在制度和规则上的创新。

  第二个方面,更具有意义的,也是对公司法的突破和创新起着根本作用的是立法的观念、立法的目标和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的突破和创新。应该说没有这样一种观念的突破和创新,前面所说的制度和规则的创新是很困难的。这种观念和指导思想的创新和突破至少应该有两点。第一点,公司法从原来的重视管理、强调规范、更多约束这样一种法律规范和立法指导思想,而转变为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公司和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创造更多的劳动就业机会,以此来促进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一次重大的突破。因为我们原来的公司法从80年代的治理经济混乱的法,到后来的行政管理的法,再到后来国企改革的法,我们曾经对公司法有过不同的认识,在这些方面强调了其不同的作用,同时也形成了当时的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当时的理念。而本次公司法的立法,更多强调的不是规范、约束和管理,而强调的是促进、推动和鼓励,这是在指导思想上的一次重大的突破。第二个从立法思想和理念上的突破,是强化公司的自治,尊重公司的自主权,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以合理的定性和定位。这就改变了过去的公司法过度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不足、缺失,公司和当事人没有自治的空间这样的一种状况,使得公司法更能适应公司经营和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具体表现在条文的规则上,就是引进了很多任意性规范,把原来的很多强制性的规范变成了任意性规范。这是在立法指导思想的又一个突破。

  要说公司法的新,我想到的就至少两个方面,一个是具体的制度和规则,另一个就是宏观上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谢谢。

  主持人:
  各位同学,大家知道,大家就是大家,所谓大家就是能在非常短的时间内把复杂的问题解释成非常简单的问题,刚才赵旭东教授把一部219条的法律用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给概括了。(众笑)在了解新之后,下面有请刘俊海教授告诉我们这部新的公司法好在哪里。

  刘俊海:
  第一个好,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投资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是一部平民化的公司法,比如说下调最低注册资本,3万块钱可以办公司,而且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我们老百姓以前可以按揭买房、按揭买车,现在可以按揭办公司了。股东只需先把20%的注册资本缴足,剩下的钱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缴足,一边赚一边还。还有,新公司法放宽了出资方式,废除了对转投资的限制,降低了股份公司的上市门槛,允许社会公众设立一人公司。

  第二个好,好在它是一部真正的民营经济促进法,是一部同样善待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的平等型公司法。过去大家知道,按照1993年公司法制定之时的宪法规定,民营(私营)经济被界定为公有制经济的有意的必要补充,它只能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而且国家对它予以必要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可见其宪法地位之低。第二,民营经济的政治地位不高。当时哪允许民营企业家入党啊。第三,民营经济的经济贡献不明显、创造就业的成绩不显著。谈起偷漏税的典型,人们就想到民营经济。另外,法律上的所有权等级论也压抑了民营经济的发展。这部新公司法根据市场主体平等原则,把旧公司法仅对国有企业开放的优惠待遇要么一扫而光,要么同时适用于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要不然大家都享受,要不然都没有。比如说,根据原公司法之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时,可以作为独家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普通民事主体必须要达到五个。这一规定直接导致了今天证券市场中一股独大的不合理股权结构,并制约了上市公司质量的提升。所以,我们一味宠爱、袒护国企的结果不是对国企好,而是害了国有企业啊。我们今天上市公司治理当中的混乱问题,包括大股东一股独霸,侵占与挪用上市公司财产的问题,非法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问题,都与旧公司法中的国有企业独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设计缺陷有关。有了这部民营经济促进法,就是2005年的新公司法,上述问题迎刃而解。我还需要汇报的一点,就是我1987年发表的第一篇学术论文就是《建议尽快制定私人企业法》。我在今天的公开场合上,想说一句话:现在有了新公司法,就不需要制定《私人企业法》。因为,平等保护就是最好的保护。
第三个好在什么地方?我看就好在鼓励公司自治。过去老公司法落后在什么地方啊?它假定立法者的智慧超越市场的智慧,政府的智慧高于商人的智慧。现在我想问问大家,这样的观点正确吗?当然是错的。像老公司法里面规定的出资比例一定与分红比例保持一致都是形而上学的。 不过,再排斥公司自治的情况下,律师也好当。给人家客户弄公司章程就是做填空题。有了这部法律呢?公司自治权扩大了,律师业务有了高增值服务的业务增长点,收费以后可以多收点,(众笑)这是好的地方。

  第四个好的地方,这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的公司法。待会儿要谈到债权保护的问题。新公司法时刻都没有忘记债权人保护的问题。除了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还设计了一人公司的防弊措施,建立了强制审计制度,还有工商局的公司登记事项允许公众自由查询,而且工商局要提供查询服务,从而建立服务型工商,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好的地方。

  第五个地方,我觉得好在这是一部弘扬股权文化、尊重股东价值的一部护权型的公司法,我一直认为,衡量一个国家地区的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的高低,就看三个指标,一是投资者(股东)保护怎么样,二是劳动者保护怎么样,第三是消费者保护怎么样。咱们这个股东现在真的不好当啊。上市公司的股东面临三座大山的压迫: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非上市公司股东更难。我03年5月接到一个电话,是广东韶关的一名小股东给我打的。他说,“我心中满是悔恨,甚至开始怀疑人生”。(众大笑)我心生纳闷,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他说,他和其他四名股东办了一个公司。后来一个股东把其他三个股东的股份买过去,从而成了持股80%的大股东;小股东占20%。大股东姓赖,也喜欢耍赖,叫赖总。小股东说:“赖总你把我的股权买去行不行?”赖总一瞪眼:“你逼我把公司搞成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违法。”小股东问:“我当副董事长行不行?”“我们全体董事都不会不选你,因为你不是董事。”“聘我当总经理行不行?”。“不行”。小股东又问:“分红行不行?”赖总对曰:“你不知道股东利益服从公司利益吗?”过了几年,小股东要求分红,赖总又说:“公司亏损了,不能分红小股东想要查账。赖总对曰:“保密”。后来,小股东诉到法院,要求解散公司。但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散制度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从法理入手,给这名小股东开了几个法律上的“药方”。这次新公司法确实呵护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注意到这个VIP群体的存在。

  第六个好,我觉得是公司治理制度创新方面非常好。因为各国的文化不一样。在英国,一旦出现公司治理丑闻。英国人想到的是,我们英国人都是好人,有问题也是制度设计有问题。但是,法国人不一样,想到的是抓人。齐根本理念是,制度没问题,有问题是人。中国实上市公司治理的一大堆问题,究竟是人的问题还是制度的问题?都有。核心问题是好制度没有。这次新公司法进行了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突破,包括阉割了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行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非常好。

  最后一点我觉得是立法技术上的好,是一部具有可诉性的公司法。首先,立法者转变了过去为圣人、为超人、为君子立法的理念,改为为凡人立法。像董事长耍赖,法院过去没办法。第二点,这次立法注重了可操作性,能详细的就详细,实在详细不了,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预留了制度接口。另外,还有很多逻辑上混沌不清的地方一清而光,像原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你说多荒唐啊。有一个案例。某地的一家国有独资公司的船舶行驶到某国就被当地法院扣押了。理由是,另外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欠该国的一家企业债权人一笔债务。理由是:无论是哪家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执行睡的财产都一样。后来,我们的这家国有独资公司乖乖地向当地债权人提供了保函。没回过头再找另外一家公司追偿。现在呢,我可以告诉大家,现在的立法技术相当的成熟。

  主持人:
  过去我们有“三好学生”,还有“五好民兵”,今天我们有一个“七好公司法”。

  赵旭东:
  还不够啊,刘主编,我认为这个公司法十全十美。我还想给它增加三个好。

  第一个好呢,它适应了现实的实践和需求,或者说回应了实践。这部公司法,很多方面的修改和突破都是基于中国的现实经济生活和需求,基于投资者的需求,基于经营管理的需求,基于股东权益保护的需求等等。

  第二个好呢,它顺应了公司法改革的国际潮流。它参考和借鉴了世界各国政府这么多年来公司法制度发展的最新最成功的经验和先例。

  第三个好呢,它吸收和采纳公司法领域研究的最新成果,一些公司法理念上的突破、大家形成的共识,基本上都被这次公司法所吸收。

  那么这三个方面,回应实践、顺应潮流、吸收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我认为也是公司法值得称道的三个好。

  朱慈蕴:
  还真是应该补充一个好。因为我觉得公司法这一次修改有一个非常大的特点,它真的可以把纸面上的法变成应用当中的法、诉讼当中的法。这些大家可以去看一下新公司法条文,有很多地方很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过去法官也好,律师也好,都会遇到这样一种尴尬情况,明明这个争议确实是公司上的争议引起的,可是你打开公司法怎么也找不到一条合适的条款去适用去解决。但是这一次公司法,在这个角度来说变化是非常突出的。我们法律人好好研究研究这个公司法,不仅在为设立公司的时候提供服务,就是将来发生公司争议的时候,我们现在也大有用武之地。所以这点我觉得也是个非常突出的好处。

  赵旭东:
  我非常赞成朱慈蕴教授的这个观点。这个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可诉性更强。我刚才是想说这一点,但我为了凑十全十美呢,我就没说。(大笑、鼓掌)

  主持人:
  谢谢赵旭东教授和朱慈蕴教授两位的补充,总结了这么十二好。我们讲了“新”“好”以后,还有很多问题还有很多难点,需要去了解,需要去领会,需要去落实。这个难题一般来讲谁来解决啊,解决问题的是专家,解决难题的是大家,把所有问题和难题都解决的是国家。我觉得人家一般讲,男同胞习惯于发现问题,女同胞习惯于解决问题,尤其是解决难题。下面有请朱慈蕴教授。

  朱慈蕴:
  他们俩把公司法的好都说了,其实我对这部新公司法也非常的满意,但是呢,想一想的确新公司法还是对我们提出了许多问题,那么我们作为法律人,还是应该在欣喜之余有点冷静的态度。新公司法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了,还是有一些新的问题可能会发生。

  比如说,刚才提到的出资的分期缴纳,显然非常好,让你按揭办公司,先交了20%的资本就可以办公司了。可是接着下来一些问题可能要发生。虽然我们这部公司法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开股东会的时候,必须按“实缴”的比例而不是按“认缴”的比例投票表决,分红时也按实缴比例进行,那么还有没有其他问题呢?不一定。比如说,我认缴股本的时候认为我可以完成这个出资义务,结果没想到后面我不能出资了,那么这个时候,对公司而言,认缴的这部分资本由谁来出?其他出资人有这个义务吗?有人说应该给其他的当时设立的公司股东一个连带出资义务,但是我们要想,还没到我把资本出足的时候,其他股东已经将股本转让,非设立时的新股东还有没有填补责任呢?这都是将来公司法实施以后有可能会遇到的新问题。

  我们在为新的制度呼吁和高兴的时候,还要想一下这些制度在实行的时候会不会引发出一些新的问题。比如说揭开公司面纱确是中国公司法的一个创举,就是能把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在我们国家以成文的方式确立下来,那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是实行起来无论是政府还是司法界还是学者界都有这样一种担心,就怕这个制度被滥用。一旦揭开公司面纱被滥用了,那我们公司大厦就什么都没有了就倒塌了。怎么防止,这就要考虑在什么场合下适用这些制度。这就多了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这里只是提出新公司法上已有的这些制度将来在实践当中我们这些法律人可能遇到的一些新问题,所以你要思考、要学习、要有更高的理念去理解新公司法的精神,才能把这些条文运用得非常灵活。

  那么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我觉得这次公司法还是有一些遗憾。

  比如说,授权资本制,这个制度没有放进来。其实说起来,在新公司法修改起草时,我和赵教授都比较赞同不要搞那个分期缴纳制,搞授权资本制。(刘俊海:我也是持这个观点,我不反对这个授权资本制啊。)应该说授权资本制比那个分期缴纳制更完备些,这次很遗憾没有放进来。

  再有一点,大家都注意到了,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仍然是双轨并行,现在好多外商都提意见。这个公司法那么多灵活的制度,它是鼓励投资兴业。可是现在外商投资法有很多严格的制度,动不动就要去审批,这个对外商来说是非常不愿意的事。这次也很遗憾,我们也努力地尝试希望外商投资企业法这个制度能跟公司法并轨,但是没有成功。这点也算新公司法一个不足的地方。

  还有一个比较突出的不足,这次公司法对关联企业规定得非常非常少,几乎等于没有规定。可是现在关联企业非常普遍,所以这一点也有待我们学习法律的人进一步研究,因为确实在关联企业这个规定上,可能有很多的难点,有很多新的制度要我们去开发。比如说怎么样去规范关联企业,怎么在财务制度上有所体现,这些方面确实还有不足,还有继续研究的空间。不可能这十二好以后我们的公司法就不修改了,是不是?

  主持人:
  作为论坛来讲,仅仅有对话还是不足的,我们需要有对抗。所以第二轮每个人只强调一个问题,比如说公司的问题,股东的问题,再投资的问题,或者说涉及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不管哪个方面,都只能强调一个方面。一个人必须只强调一个问题,后面的人可以反对,这才叫对抗。没有对抗论坛是无法成功的。所以,第二轮开始对抗,第三轮开始提问。

  刘俊海:
  我想强调一个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重点就说查账这事。原来老公司法只说小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但是查了没什么意义。看财务会计报告,这倒不是自己造的,可是没有什么好处?为什么?高管造假嘛。你看老总招聘会计人才,“哪个学校毕业的啊?”“我是A大学会计系毕业的。”“我是B大学会计系毕业的。”“会造假帐吗?”“老师没教这个,我不能做假账。”“老师教我啦,我会做!”“好,试用期一个礼拜。”所以说,这财务报告看了也没用。

  实践当中,小股东之所以受到欺负,关键是信息不对称。我经过几年的研究才发现,人为什么成为弱者,弱者的起源是什么?就是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哪怕你是千万富翁了,但是你买个别墅不知道情况,买个汽车不知道情况,或者买个别的什么不知道情况,你也是个弱者。就小股东来说,查不到会计帐簿是老公司法最大的缺憾。那么,新公司法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包括《日本商法典》、美国的模范商事公司法和诸州公司法、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的立法例,在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帐簿。给会计账簿造假确实很难。我认为,小股东也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所以,我觉得这次新公司法规定的小股东查账权实际上是抓住了保障股东权利的牛鼻子,效果好而且成本低。我的判断是,明年这条权利把5000个董事长或总经理送到班房没问题。大家可以就此做个跟踪调查。所以我想,这个权力抓住了保护股东的关键点,但是也有很多反对意见。比如说有限公司不像上市公司那样透明,怎样查帐呢,小股东滥用权力怎么办呢?针对这些顾虑,立法者设立了若干防弊措施,明确预防和约束小股东滥用权利。首先,小股东要查账,就要提前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说明不了的,不能让你查帐。你不能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做经济情报的侦探。所以,我觉得这个查账权是一个非常好的好东西,将来人家查不懂,我们律师可以帮着查,都可以赚钱嘛。同学们,你们说是不是啊?!。(笑)

  主持人:
  谢谢刘俊海教授。将来律师能查帐,能保护弱者的权利。“轻轻一点,世界就在眼前。”(笑)刚才刘俊海教授给了我们一点啊。下面就请朱老师给我们也点一点。

  朱慈蕴:
  我也强调一点。刚才刘教授讲的是一个股东跟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那么我们都知道这个公司制度呢,它实际上必然要涉及到股东跟债权人的关系。这一次公司法是在鼓励投资的角度有了一个非常大的改观,像降低公司门槛啦,像分期缴纳啦,像转投资啦这些比较缓和的工作,都是对出资人非常便利的方面。那么有人就会想,这个公司法是不是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呢?那么我们说这个公司法它肯定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通过这么几个渠道得以保护。

  一个,我就非常赞同信息要公开。那么这个信息公开怎么公开呢,首先就是设立公司的时候出资的数量和形态。工商局也有一个担心,因为这次公司法在出资形式上有一个很特别的规定,用了一个抽象定义,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就可以出资,而没有通过增加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出资类型。这对国家工商局来讲啊,他说中国人的智慧是很厉害的,如果我们在公司登记条例上不列举的话,恐怕出资的类型会五花八门。大家可以想象,例如经营范围仍需要登记,而新公司法取消了“必须得在经营范围内活动”这句话。言外之意,如果超出你登记的范围从事活动,假设这不是违法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一定这行为无效。这似乎意味着对经营范围的控制弱化了。那么,是不是什么经营项目都可以登记了呢?比如说我要登记一个风水公司,有人说你这个风水公司不好啊,你为什么不想一想现代的词,你来一个“环境咨询公司”。不行,人家来登记的就说了“我要是说环境科技什么的,人家就不知道我是看风水的啊,老百姓不知道就没人来找我做生意,我就要做风水。”这个经营范围行不行?投资形式也是一样,我们现实当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投资一放开了,千姿百态的形态都出来了。那么这一次定义式的确给出资人带来了方便,公司融资很便利了。那么,新的投资形式只要符合新公司法中的抽象定义,只要你在章程上如实注明,你用什么投资,每一种投资是怎么估的价,并且这些信息可以在工商局很便利地查到就可以了,剩下来就是债权人自己的事。如果他怀疑你的出资不真实,可以及时采取担保等措施防范。这样其实是一个保护债权人很好的办法,一定要把信息公开,一定要让债权人知道他所打交道的公司是怎么回事。

  其次呢,在公司运营过程当中,还仍然强调信息的连续披露,否则的话就没法了解这公司是怎么回事。比如说,他有重大的投资项目、转投资,这些最好都有一个公开纪录。

  然后,就是事后救济。这次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我们说是非常非常的及时。假设说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和运作的过程中,是倾向于投资者、倾向于公司,换句话说,就是给你投资者发挥聪明才智的机会,就是给你公司灵活运行的机会。但是到了事后,假设发生争议,假设公司不能偿债,我们认为到了这个时候无论是法律还是法院,都应该坚定地站到债权人这一面。那么只要债权人可以发现股东滥用了公司,给公司造成不正常的商业风险,比如被转移或者抽逃了出资等,那你就可以请求法院,在这个案子当中揭开公司面纱。所以说这个制度的规定应该是对债权人保护的一把利剑,是非常有效的。所以我认为,不要以为我们新的公司法是不保护债权人的。

  主持人:
  谢谢朱老师。刚才刘俊海教授强调的是信息平等,朱老师强调的是信息公开,不管是对股东还是对债权人,现在我有一个和他们英雄所见略同的观点,“谁掌握信息谁掌握领导权”。不管在哪个环境,谁掌握信息多谁的优势大。下面就看赵旭东教授要点到哪一点。

  赵旭东:
  他们俩的主题我发现根本没有交锋,现在很遗憾我们还没有分歧。但没有交锋这讨论就不易深入。现就刘教授所说的股东知情权问题进行一下点评,这是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这个知情权首先是有几个问题。

  第一个,股东知情权的形式会干扰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能不能给股东查账权应该是一个公司自治的问题,法律有没有必要强制让股东查帐,应不应该把这样的权力交给公司的股东,让他们自己决定的章程来决定。公司自治和股东权益保护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怎么处理,这是个很有挑战性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呢,应该说你提到了但你没有展开。对股东的查账权到底查到什么程度,仅仅查会计账簿那几个表格,还是要查帐簿背后的原始凭证,这其实是个很关键的问题。法院法官的一个感受就是,如果说不要股东查原始凭证,光查表面的几本帐,也许这个查账权依然是没用的,不能出效果。因为帐是可以做出来的,一个公司可以做几套帐,给税务局一套帐,给股东一套帐,给债权人一套帐,所以这个时候给你股东的一条帐很可能也是什么也看不出来的。朱?基总理对会计唯一一个要求,最简单,四个字:“不做假帐。”这算什么要求,但在中国就变成一个很难的准则了。那么我们在法律解释上到底帐能查到什么程度,我觉得要真正落实的话,应该是查到原始凭证的。

  第三个呢,我们的查账权是有条件的,必须有正当理由必须有合理依据,要是没有正当理由公司可以拒绝。法律规定的一些救济措施,如果公司拒绝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由法院来才拒绝强制查阅。但是为了查一个帐要到法院去起诉,提起一场诉讼,这会带来一个多大的成本,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一审六个月,二审三个月,中间再加上几个月。等到股东打完官司查账的时候,这帐早就变了,面目全非了。这次公司法规定很多需要司法介入的问题,什么情况下事情交由法院解决,但是这样的一种诉讼,是不是过分地增加当事人成本牺牲效率,应不应该在公司法的诉讼过程当中我们建立一种适合公司诉讼的、能够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能够快捷的一种诉讼程序,一种简易的程序。这个我觉得是个还要探讨的问题。

  刘俊海:
  我想回应一下啊。股东查账的确有可能被滥用,从而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弊端。小股东不能滥用权力。但是,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可能滥用权利就剥夺广大股东的查账权。我们的公司要健康地可持续地做下去、成为一个百年老店的话,一定要有以规范为前提,以法律为基础,以和谐为关键,以尊重股东知情权为中心。现在的有些公司中,大股东又可以造假账,又可以当董事长,兼总经理,老婆兼财务总监,小舅子兼营销部总监。这叫什么公司啊。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小股东查账的权力,有助于监视公司高管,遏制关联交易,要求能让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完善一些,让财务会计透明一些,这对公司的健康发展有好处。如果不赋予股东查账权的话,那么公司的成长只能是一种失序的成长。所以,我觉得赋予股东查账权对公司是一件有好处的事情。不光一看到查账权给大股东带来的不方便,就引申为对公司的不方便以及对公司的伤害。实际上,查账权恰恰是对大股东违法行为的遏制,是一服良药啊。把病除了,公司发展就更壮了。

  第二个,关于公司自治的问题。有人认为,股东不能查账应当由公司说了算,立法者规定股东的查账权不是狗逮耗子多管闲事吗?我们这么看,公司自治约等于公司民主,包括股东民主这块。我区分过两个层次的东西:民主和自由。民主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本身的含义就是多数人的统治,在公司里就是资本多数者的统治。而我们在强调股东民主的时候,不应该忽视股东的自由。自由是一个个体的概念,强调个体行为的自由度。如果说股东民主机制被个别人滥用,立法者发现自治机制失灵了,就该介入了。这种介入实际上打出一面旗帜,向弱势群体倾斜,向小股东倾斜。这又引申出一个法理上的问题:向小股东倾斜跟股东平等原则是不是违背?我觉得不违背。从抽象的法理上说,人与人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都享有天赋的平等权利。但是大家千万记住,这只不过是抽象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不是现实当中的平等,也不是具体中的平等。实际上,平等的天平往往是倾斜的。大股东通过自己或者亲朋好友担任公司高管,在信息获得方面已经位居跷跷板的上面了,小股东则已经在下面了。立法者把现实生活中已经倾斜的天平扶正,向弱势群体倾斜,实际是捍卫了平等原则,呵护了平等原则,修复了平等原则,和平等原则完全一致。而且,这才真正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千万不能把公司自治理解为大股东为所欲为的自治,那叫滥用,不叫自治。

  在解释查阅的客体的时候,我主张作扩张解释,包括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例如,美国密西根州的《公司法》就是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帐簿和相关资料的立法例。只有这样,才能连根拔掉大股东滥用权力的问题。我觉得诚信大股东会欢迎小股东的查账权,而不诚信大股东肯定是不高兴的。

  关于第三个问题,现在查账的成本如果太高怎么办?首先,小股东聘请会计师或者律师要花钱,打官司也要花钱,最后如果查到有问题,转嫁给真正做假帐的高管去承担。当然,我也觉得,总的来讲,诉讼成本高不是件好事。我建议,最高法院在未来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针对股东请求法院责令公司提供帐簿及原始凭证进行查阅的诉请,采取法院裁定的方式,而不是正规的审判程序。实际上,你看新公司法的第34条也为此预留了空间,“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要求查阅,没说是判决,也没说裁定,我觉得裁定的话效率会更高一些。当然,还有很多问题要在司法解释中解决。例如,为确保老股东了解公司净资产真实状况,知悉自己转让股份的价格是否公允,此处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广义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老股东在内。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的一定期限内怀疑自己出售给大股东的股份价格由于大股东和管理层造假帐而过低的,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有人认为,老股东既然失去了股东资格,就不能行使查账权。此种观点难以苟同。首先,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倘若老股东无权查账,则有侵害老股东权利之嫌。其次,作为规范松散型交易关系的新《合同法》尚且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后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项义务),作为规范紧密型组织关系的《公司法》更应确认公司对其老股东的诚信义务。说到底,你大股东要避免小股东挑你刺啊,很简单:别做假账!

  朱慈蕴:
  俊海刚才提的我都同意,就一点我反对。什么反对呢?就是关于刚才如果一个股东已经退出公司了,这个时候他需要了解他退出公司以后的问题。比如说刚才他怀疑这个是在他在的时候做的假账,但他当时把股权转让了不知道,他现在需要查证这一点,那么这个查证能不能说是股东的知情权,我觉得这个可以讨论。不是说非得叫股东知情权才允许他去查阅这些东西,而是这个时候我要知道我的股权是不是评估恰当。那么我可以请求法院,比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请审计机关或者一个中介来认定这个事实,不一定是股东查帐权,因为你现在已经不是股东了。我觉得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同意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受保护,但不能不考虑公司是一个独立人格,完全否认他的自主和自治是不行的。而且我觉得后面这一段完全可以通过别的一种理论,不一定非得叫股东知情权,因为他已经不是股东了。包括母公司把利润转到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股东可不可以查子公司的账呢?我认为不应当被允许,如果不被允许,按你的说法股东知情权就被侵害了;那么我认为这个时候不一定叫股东知情权,但是查询这个事实我们可以让中介来查,或者请信得过的第三人来查,这样既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又解决他认为自己因信息不足而导致的损失。

  刘俊海:
  我也赞同的一个地方是什么呢,就是咱们俩都认为老股东可以查帐,只不过法理依据不同而已。不管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股东权抑或别的法理,其实都是殊途同归。我想这个最好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上一句话就解决了。我注意到,江苏某法院有一个判例,判决老股东可以查账,但是也有很多法院驳回老股东查帐的权利。我觉得从弘扬一个透明社会的理念出发,我认为老股东可以查账。而且,我觉得查账权可以为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推进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民主化与规范化,将奠定坚实的制度实践基础。

  主持人:
  三个代表本来非常协调的关系现在就不再协调了。不再协调怎么办?我们就用问题来协调。让我们每个人回答的问题协调一下之间的相同与不同。有人说,提问是记者的天职;同样,提问也是律师的天职。对我们学生来讲,提问是我们的心态。我今天希望能从你们的纸条看出你们的心态,对新法的心态,对新观点的心态,对我们今天在这个新的环境讨论新的法律的心态。这部法律其实涉及的问题很多,刚才我们只是提纲契领的对公司法、对公司法学习索要理解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其实一部公司法研究起来是一门非常深的学问,上课时我们会具体学到如何理解这部公司法。今天我们用这种论坛的方式来聚焦公司法,下一个环节是提问环节,我相信他们一定能“打”起来,有请刘教授!

  刘俊海: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公司独立法人理论的例外,是在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起来的。在英美法系中,法人理论是构建公司的基础,揭开面纱是例外规定,只适用于个案。在公司法修订中,我们看到,揭开面纱规则通过成文法的确立作为普通性规则呈现在新公司法中,问,这对揭开面纱的例外是否是个挑战?英美法也仅作为判例的原则。另外,这给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有悖大陆法系的透明度原则,会不会导致滥用?”这是外经贸大学法律学社,外校社团的一个问题。

  我是这么看,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实际上,前几年,我经常为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而夜不能寐;近来,我为个别法官滥用揭开面纱制度而辗转反侧(众笑)。特别是法官往往在执行程序工作中通过一纸裁定揭开债务人公司的面纱,让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站出来对其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我觉得这个现象在有的地方还挺普遍,特别是异地执行的时候。

  要澄清一点,我们把它写在现行的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并不等于说,这是一条原则。它仍然是一个例外。实际上,债权人要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要承担非常重的举证责任:一,你要能够举证公司股东的确滥用了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二,你要证明你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不是一般损害;三,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何其容易呀!

  当然只有一个例外,就是对一人公司的问题。我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主张,对一人公司的股东采取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难以慎独。新公司法第64条就采取了这一态度,法院首先推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不分,进而揭开公司面纱,因而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他类型的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情况下,一律由原告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首先是通过立法予以约束,其次通过未来最高院司法解释予以约束。第三,就是当事人的监督行为。如果某股东确实是良民,不是刁民,没有滥用法人资格,法院判错了,该股东还可以上诉。不服二审判决的,还可以要求检察院出来抗诉;再不行,找人大常委进行个案监督;再不行,还可以来个媒体监督;再不行,把它捅到网上去。这点很重要。现在我们法官队伍内的腐败现象好转多了,但是个别的司法专横现象一直没得到应有重视。如果某一判决的确有误,原告股东可以把专横的判决捅到网上去,让全国人民知道某个法官不讲理。我说,这是一招呀!所以我说,如果某个法官滥用法人人格理论的话,我觉得是不是可以照此办理。

  至于说大陆法系的透明度原则,我想,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公开应该是没问题。而且,正因为是个案,我认为将来可以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高院采取备案。这样让司法机关自己“清理门户”,自觉“纠偏”。有了立法者的正面指引,有了司法解释,有了当事人的自觉维权行力,加上我们法学家的理论研究,我对预防揭开面纱制度的滥用信心满怀。

  朱慈蕴:
  “新公司法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和可塑性明显增强了,问,能否举两个实例来说明一下?”

  这个非常多。我举个例子,我们过去说,10%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可是这个开会得有理由呀!他的理由是什么呢?我们要罢免董事或者是现在的董事长。因为董事是股东们来选的,所以,他的提议就是要罢免董事。这个提议往往又会被董事会拒绝,因为股东会议是要董事会去召集、主持的。那么一个罢免自己的股东会,这个东西,说句心里话,董事会包括董事长在内很难接受。所以他可能不理睬。那么,原来公司法就没办法。现在的公司法就说,我可以提请董事会来召集这个股东会,我还可以提请监事会来召集。如果都不理睬,我可以自己去召集。

  类似这样条文规定比原公司法增加了许多,包括诉权,象股东的直接诉权,股东的派生诉权,都有这样的规定。比如说,象股东派生诉权,这个也是原来公司法上没有的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它考虑到给股东增加一种派生的诉讼权利,是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一个好措施。但也有可能这个制度会被股东滥用。比如说有一个股东,就买一个公司一股股票,目的呢我就是给你捣乱。然后呢,我就到法院去打官司,说这个公司有这个问题那个问题。最后审的结果可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只要一打官司,这个公司的信誉,这个公司其他的一些形象就全都给毁了。况且,就他这么一打官司,我们董事会还得去应诉,要浪费很多时间。有可能还败诉。那我们这次公司法就考虑到了这些问题。在什么场合下,允许你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都给你具体规定了。比如说有些前置程序,你必须要用尽:你得持有多少股份,你持有时间必须达到多长,你才能去提请这个股东代表诉讼。我觉得这些制度是非常清楚的。

  这是讲它的可诉性问题。那么这个条子中还提到了一点,说中小股东知情的问题和股权被稀释时这些问题该怎么办?那么,我们这里要提醒一下,刚才呢,我们大家一直在强调股东的知情权,我们这个公司法里实际上从头到尾并没有说什么权利是中小股东的权利,我们就讲股东的权利。但是这些具体规定,对小股东或者中小股东来说,是最有意义的。比如说,大股东,他们一般都控制公司、经营公司,所以,他们的信息比较充分。恰恰要强调知情权的就是那些中小股东。所以,新公司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说什么中小股东什么什么权利,没有,但股东权利的规定实际上对中小股东更有实际意义。

  那么关于这个股东股权被稀释呢,我理解,提的这个问题就是说,比如公司增发股本的时候,我们有好多小股东没有表决权,或者是表决权很少,不起作用。这个时候,他们股权会不会被稀释?我们公司法上确实没有详细的说一定要按照原来的注资比例来认购增发股本,或者认缴这个新注资的资本。但是有些方面是有确定性的规定。比如说在股权转让的时候,我们说老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至于你的优先购买权是不是按照你的出资比例,那么就由股东在设立公司起草公司章程的时候去决定这个事实。这个老股东的优先权在公司增发资本时是一样可以行使的。

  赵旭东:
  我想先就朱慈蕴教授谈的条子上的问题简单的说几句。其实说到法人的否认制度问题,其实是个刁难性的问题,但是前面我没有机会展开说。这是公司法修改中特别大的一个问题,也是这次公司法很不容易得以最后规定的。我记得在去年,上海资料上说,国际法公办召开那个国际法公司研讨会上,当时讨论到法人的否认,先后有三位教授、学者站起来公开发言反对。那么,他们反对的理由主要是三点。第一个,法人的否认在美国都是通过判例法来执行的,没有上升到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中国公司法这种规定好像没有先进。我当时说,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中国是大陆法成文法国家。在美国可能通过一个判例来解决的问题,在中国就是要通过制定判例来解决。第二点理由似乎,在美国,法官的素质很高,法人否认这个规则不会引起法官的滥用,但中国这么搞就很危险。我就说,如果中国没有通过法律规定,如果我们也要法官在实践中去运用的话,就更危险,更可能发生滥用。第三个理由是,即使美国在某些地方有这样的规则,,但在实践当中用得很少,所以法律可以不一定要规定。我说,如果它在西方国家,它在有些国家用的少,但是在中国有了这条规则后,会用得很多。因为在我们国家,滥用人格,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实在很多,适用范围比任何国家都大。

  刘俊海:
  借着赵教授的话,又评价一下这个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确实,我们公司法能用成文的方式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是一大创举,也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因为你不是判例法国家。我曾经在地方法院搞过调研。我问过他们,你们对于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法人资格逃债的情况是否主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一些法官说没有办法用,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这就是咱们中国的司法实践。所以,我认为,新公司法对此作原则性规定确实是很有必要的。

  朱慈蕴:
  但是大家的担心,包括刚才赵教授提到的那些学者的担心也不是没有道理。那么这种情况怎么办?而且我们法理规定这是一条原则。的确,在实际当中怎么运用是要靠司法解释,这里也提到了实际上要靠最高法院的私法解释。我想有几点一定要提醒大家注意,第一,揭开公司面纱一定是一时一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一旦揭开公司面纱实现了债权利益补偿之后,公司的面纱又恢复了。所以,它才叫揭开公司面纱。不是永久性的关闭公司。因此不会对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的法人制度造成那种毁灭性的冲击。第二,这个揭开公司面纱无论是在它的主体适用要件上还是在行为适用要件上都有严格的限制,比如有人提出我们要对董事追究第三人责任,应该是一种比较强制性的责任。这个算不算揭开公司面纱?不算。揭开公司面纱有它特定的含义。那么只能是债权人的问题。只能是对那个滥用了公司人格的股东来提,别人都谈不上揭开公司面纱。包括小股东,比如小股东受到一丝损害了,你没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因为这道公司面纱是很形象的,它前面是债权人,后面是股东。股东都在公司面纱的一侧,干吗要跑到它的前面去揭开公司的面纱呢?根本没有必要。如果你觉得这个股东滥用公司的行为直接损害你个人利益,那么你就直接诉这个股东;如果你觉得这个股东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司利益,那么你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这是不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的。还有一点是特别关键的,就是说揭开公司面纱一定是在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用。换句话说,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这不一定要揭开公司面纱。比如,我们经常提到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确实这个公司是空手套白狼,但是它套的很成功,没有造成公司不能清债的问题,那你不可诉它空手套白狼。所以你看这个规则适用起来的条件是很多的,我想这些问题,最高法院会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说明。

  赵旭东:
  这张条子是写给我本人的:“您曾说,在中国,资本信用的神话已经被打破,因而提倡创立资产信用制。但在具体的操作中,资产是由净资产、资贷等各种因素组成。而且有的公司资本其流动性更大。请您说一下资产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应如何操纵?”第二个条子和这个类似,问的是我们三位:“三位老师你们好!我想,你们今天各有对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看法,如何找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而又切实可行的方式去决定公司的信用?”

  我先简单谈下我的看法。关于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问题这确实是公司法理论上,近几年来大家很关注的问题。这方面我也有自己的感想和研究的心得,简单的说,我认为的确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和整个公司法的理论在这一年来是体现和贯穿了一个资本信用的理念。也就是说,我们把公司信用的基础,对公司债权人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放在公司资本上。所以我们也就建立了一整套特别严格、特别严厉的资本制度。其中包括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严格的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转投资的限制,股份回购的禁止,严格的验资程序等等一套制度规则。可这些制度规则都是基于资本信用制度,都认为资本是构成这一切的保障。我个人认为,从最近的事件来看,中国公司法严格的资本制度并没有达到在这里保障的预期效果。其实,原始的注册资本,实际上债权人保护方面的作用是微弱的。因为决定公司的偿债能力主要是它的偿债资产,使它在偿债的时候,在具体交易的时候,实际如有的,可以支配的,可以变一变的资产。而这个资产可能对原始的注册资本要完全妥协。所以我就认为,我们是否应该以资产的信用来建构一套全新的制度,而用资产建构的这套制度跟用资本信用为基础建立的制度,应该有很多的不同。也许在资产信用之下,我们不必太重视原始注册资本的高低,也不必过多的注重注资的方式,股份的回购的限制。我们应该更多的关注资产的合理的流动,对公司资产的一种监控,我们应该更多的重视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资产的约束作用,我们应该建立更有效的资产信用,了解当事人的资产信用的提供、服务、获取的这样一套规则。

  刚才这位同学提到的一个问题是:“资产是由旧资产附带各种元素组成,较之其他灵动性更大,那么资产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我想,资产的内容跟资本当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讲到资产的时候,应该是要看资产的具体构成。它是表现为各种具体形态的公司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货币资产、实物资产、不动产、补全的资产甚至无形的资产、缔约的资产的等等。当然更包括有用的资产、无用的资产、实质的资产。谈到资产信用时,我们更关心它有用的、实质可以变卖的、真正可以用于债务偿还的资产,而不是帐面上那个机械的资产数额。在资产的信用中更进一步是净资产的信用,这是更重要的一点。这是我对这个问题的简要的回答。

  刘俊海:
  “转投资不受限,那么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问题存在的弊端如何防范?”第一,放宽转投资的限制以后,可以出现相互持股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又产生”scratch on the backs”的现象,也就是相互挠痒痒的情况。我是你的股东,支持你接着当董事长,然后你又是我的股东,你代表股东开会的时候,又支持我当董事长。我建议立法者借鉴日本立法例,规定子公司对母国四持股超过25%后,不得行使表决权;如果50%,就不能增持母公司股份了。之所以禁止子公司对其母公司投资,是因为谁是爸爸,谁是儿子,说不清楚了,是不是?明显有违公司的“家族伦理”。当然,这主要是基于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

  “董事会、监事会任期不超过三年,如果需要补选,补选出来的任期是剩余每届的任期还是剩余每届的任期,还是一个新的任期?是不是应该象香港行政长官补选任期是剩余任期?理由何在?”其实呀,这个问题是个技术性的规则,都不重要,可以是剩余的任期的两年,也可以是一个新的三年。首先,要看公司章程怎么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的话,看惯例;惯例没有,我觉得可以参照政治生活的做法。香港行政长官的任期到剩余期限为止,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东西。刚才我为什么说这并不重要呢?因为,就像我们走马路,是靠右边走,还是靠左边走,只要规则统一,效果都一样。你去英国开车,你就得靠左边走。没有人问:大伙都靠左走,谁靠右左边走呀。所以,我说呢,任期是新的三年,还是剩余任期,由章程规定,章程不规定,随惯例。

  “新法九十八条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没有会计账簿,有限公司反而有,为什么?股份公司股东若可以查账,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防止商业间谍?”有限公司写了,股份公司没写,为什么?这当然是由于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因为有不同意见。立法者对此也是非常清楚。在实践中,有限公司暴露出来的问题最大。当然,股份公司不是说没问题,只不过涉及的股东人数比较多,立法者有顾虑,没直接写这个玩意儿。那么,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是否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呢?我认为,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人数较少,又鉴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具有一定的透明度,我认为在确保小股东不滥权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至于区分有无权利查阅会计账簿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可由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我认为,可以参照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比例(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和持股期限(连续180日持股)执行。鉴于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有可能人数较少,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均在伯仲之间;又鉴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具有一定的透明度,笔者认为在确保小股东不滥权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小股东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至于持股比例(可以参照股东的提案权的行使要件,确定在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总数的百分之一)、持股期限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具体规定。我觉得这个条件也许稍微中庸一些。

  “新法对员工持股选择权没有进行制度设立,为什么?”不光是员工持股,公司法没有去写,高管的也没有去写。但是在公司法里头,为了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特别是为了保护职工的权利,新公司法在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回购股份的时候,例外允许公司为了推行职工股权奖励计划而回购不超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的5%的股份。所以呢,职工股权的奖励方式,新公司法是允许的,而且是开了很大的绿灯。
我简单回答一下手里的这些纸条。我个人觉得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不是水火不容的关系。因为,资产信用中的资产从哪儿来的呢?怎么评价出净资产呢?多还是少呀?都离不开资本作为计量的标准。另外,具体形态的资产的表现方式是物权、所有权、动产、不动产,跟观念上的数字也就是资本也没有彼此相克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不管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我们债权人一定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至今还没有任何国家的一个资本制度可以担保债权人可以躺在床上睡大觉。债权人应睁大眼睛,认真搜索和查阅信息,包括工商局的资料和在网上查到的债务人信用信息资料。另外,更重要的是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不见兔子不撒鹰”。无论他注册资本是多少,都要提供担保。没担保,债权人宁可悄悄地走开。

  朱慈蕴:
  关于这个资产信用,资本信用。资产信用最主要的地方在哪里呢?就是告诉债权人,你不要只看帐面的资本数字,你要看资产的构成。大家都知道,公司的资产表现在负债表上,它表现为各种财产。假设说,一个公司的资产当中,绝大多数都是现金,那当然,这个公司的资产的质量是非常高的。假设说,这个公司的资产,大部分都表现在那些没有用的机器设备上,那么即使注册资本很高,这个公司资产实际上是不可能给债权人提供很有效的保护的。我想,这个可能是资产信用的一个用意。因此,我赞同刚才刘教授所讲的这个,两个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另外一个呢,刚才我想,刘教授还提到了一个关于这个九十八条,就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为什么没说他查这个帐簿啊。这里,也是这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大家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会发现,在实践当中,不上市的股份公司其实跟有限责任公司差别并不是很大。我们实际上可以做这样的分类,上市公司或者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那么,如果是这样一种的分类的话,可能上述问题就不存在了。因为我们总是在讲,股份公司是公开性的公司,股份公司是资合性的公司。之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允许股东查账,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公司,他们必须得考虑股东之间的这种人合性,大家都互相了解。因此,你来查账的时候要支持。但是公众公司,它这方面就考虑的不是很多。我想,这可能是当时立法方面的一个问题。

  另外呢,我现在接到的这个条子是问了这两个问题,一个:“强调一下分期缴纳和授权资本两种制度的优劣。”可以这么讲,分期缴纳制度要解决的一个大的问题就是说我们现在在公司成立之初,因为公司都是有一个成长期的,那么按照我们原来法定资本制的时候,要全部资本一次到位,结果到位以后呢,你的公司要开始筹办,要装修房子,要购买机器。这时候公司还没有整个的运营起来,因此全部到位的资本会有相当一部分被闲置。你只有存在银行里头。大家都知道,我们存在银行里的钱等于是负利息。从这种意义上讲,对公司是最不经济实惠的。那么,分期缴纳制度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这是分期缴纳一个方面的优势。

  刚才我提到的授权资本制是怎么回事呢?授权资本制,它通常是指的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你发行一定数额的股本,剩余的授权给董事会,在公司开办以后,让董事会根据授权,根据公司的发展状况,在有效的时间内,随时增发新的股本。那么它所起到的作用,实际在某种意义上讲,跟那个分期缴纳有某种类似的地方。比如说,我一个公司,想干到一千万的规模,但是,我初期只需一百万。那好,我就首期发行一百万,剩下九百万,我授权给董事会,那么董事会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去增发,不需要再开股东会。因此,它也解决了我们原来在那么严格的法律资本制下全部到位的一个缺陷。两者的不同就在于,这个分期缴纳,是一种资本缴纳制度,是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完毕,全部由当事人认缴。而授权资本制是一种资本发行制度,是在公司设立时只发行一部分股份,其余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董事会决定随时发行。当分期缴纳时,可能发生认缴了但可能无能力实际缴纳的问题。可是授权资本制呢,一般是分期发行,一般是认缴了就得全部要实缴,就可以避免很多其他问题的发生。换句话说,既然两种制度都有避免严格的法律资本制下面的公司资本闲置浪费的这样一种优势,那么为什么不取后一种授权资本制,那样可以避免因为分期缴纳延伸的很多不必要的纠纷。这就是我对这两种制度的一个评价。

  还有一个问题是:“股东主动要求查帐时,被公司拒绝了,我们公司法上说你可以打官司,难道法官比公司专业人员,比公司董事经理还有专业知识吗?那么他们怎么判断是不是合理的授权,是不是正当的理由?”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股东想查公司的帐,公司认为他没有正当理由。这个时候其实不仅仅是一个专业知识判断的问题,而是股东和公司都认为自己有理。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就请法官来居中公平判断,来解决这个僵局。否则你僵持在那儿。我说你是不正当的理由,你说我是正当的理由,谁来判断呢?其实,这个法官的判决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纠纷。至于他有没有这个专业的知识,一般的情况下,如果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他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来咨询。

  赵旭东:
  “公司的社会责任又是公司法规定的一个新的原则,也算是它的一个亮点,但同时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地方。”一直到党共委最后一次开会讨论的时候,还有人对此有异议。其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规定了怎么实施、怎么操作,跟这个同学关心的问题是一样的。尽管如此,我还是认为,公司法规定的社会责任行为应该是有充分根据的。在这点上,也反映了中国公司法的现代化。要说21世纪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社会责任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在公司法发展的早期,那个时候,人们更多关心的是当事人??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私人问题;而到了20世纪,社会发展到了文明现代化的现在,社会责任摆到了人们的面前,也摆到了立法者的面前。那么,在很多时候,我们发现对公司只赋予它一个法定的责任,只赋予一个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有的时候这是不够的。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保护社会的利益,为了应对各种复杂的情况和复杂的社会矛盾和问题,法律需要规定公司以特殊的社会责任。这种责任,应该说,不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之内,不是一个具体的义务和责任,而是一个笼统的、抽象的社会责任。有的时候,我们感到非常必要。我举一个例子,禽流感发生后英国的那家公司,它手里有治疗禽流感的药品,好像是到现在为止最有效的药品,很多国家都面对禽流感的威胁,在这特别需要大量生产这种药品的时候,它把着这个秘方就不交出来。要是以往的公司法、民法、商法、合同法来说,它当然没有这个义务。而且它申请了专利,受专利法的保护。这是它的私人权利,确实没办法让它交出来。但是,我们感觉到,这种把持一种专利而不交出来的行为非常不合理。这种公司应不应该承担一种道义的责任,或者说,一种社会的责任?社会责任一般要高于私人利益、一般民事利益。所以,从这点来说,社会责任非常的必要,也反映了中国公司法的一种现代化和时代性。

  “新公司法第一条相对于旧公司法,有两个重要的变化,第一个变化是删去了‘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二个变化是删去了‘根据宪法’。立法的第一条是整个文本的灵魂,但前后两个文本对比如此之大,就本人阅读范围而言,学者对这两点很少关注,或关注不够深入。请问,如何探讨这两点‘瘦身’变化?”的确在第一条里精简了,删除了“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根据宪法”,但这样一拿掉,并不意味着学者对这两点很少关注或关注不够深入。首先,本来这是立法机关的事,学者在里面只是起了个顾问和咨询的作用。那么立法机关为什么要取消这两点呢,要说正确的解释,没有。但是我们知道或者能够猜摸到一点,应该说事形式上宣言式的一种规定,实际意义并不大。比如说“根据宪法”,所有的法律都是根据宪法,这句话说和没说都是一样的。以往的法律的第一条都是这句话,千篇一律。所以说,从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省略,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没有为现在企业技术的规定,好像也不需要说。那么公司好像就是一个现代企业,当然也有很多人说公司不一定是现代企业,公司已经有很长的时间,近代也有了,所以这句话严格的来讲也不见得那么精确。这样的话也就可有可无了,对法律的实际运行没有实质的作用,所以从立法技术的改进来说,把这句话拿掉。

  刘俊海:
  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我这里补充一点。你们大家从准律师变成完全的百分之百的律师,一定要区分法律决策(legal decision)和商业决策(business decision)这两个概念。法律上打赢官司并不等于占领市场。举两个例子。大概2000年的时候,一个消费者在北京一个电脑公司买了个笔记本电脑。他发现经常死机,于是就去修理。但是由于没有携带保修卡,工作人员就没有给他修电脑。他大为不满,在网上法帖子说,“这电脑软得像豆腐,慢得像牛”。两个媒体相继转载。后来,公司把这两个媒体和消费者都告上法院,一审二审都判决公司胜诉了。法院说这个电脑明显是家用电器,怎么说是食品、是豆腐呢?法官认定侵权行为的裁判思维值得商榷。我认为,消费者批评消费品的质量瑕疵时,即使偶尔使用了夸张、比喻、拟人、拟物的手法,原则上都不可能构成侵权。因为这属于消费者对商家产品缺陷的主观评论,而非对缺陷事实的客观描述。当然,倘若消费者在客观描述商品缺陷时,颠倒黑白,无中生有,把商家质量合格的商品说成不合格,把甲公司的缺陷商品说成是乙公司的缺陷商品,就构成了名誉侵权。最后,电脑公司赢了官司,但谁还能想起这个电脑品牌啊!谁搞垮的,法院搞垮的。但法院肯定说,我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律师肯定说,我替企业打赢了官司。看来,法官不但要认真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侵权法,而且要认真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法官和律师没有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只能把这个企业往火坑里推啊!只能让消费者与企业双输啊!

  前年,某电热水器公司在石家庄的市场上没有自己的安装队伍,就委托他人代为安装。农民工安装电热水器时,把淋浴喷头与电源插座对着安,结果导致一消费者被电死。河北省消协就出面调解,商家拒绝赔偿,说自己的商品质量没问题,那是安装人的问题。后来调解无效,进入诉讼程序,媒体跟踪报道,说:“金陵电热水器:电死人!”结果,这家公司的电热水器一台都卖不动了。最后,法院判决商家要对其聘请他人安装不当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那个公司的老总委托一位记者问我,他上诉能不能赢?我就说,他的电热水器质量没问题,但他的脑子质量绝对有问题!人家在报上一披露,你的电热水器就一台也卖不动。好多企业家都发现,不能和消费者打官司,打赢了官司,虽然法律上赢了,但市场上败了;如果输了官司,法律上败了,市场也败了。这个道理值得我们深思。

  “小股东委托律师,律师的权利到底有多大呀?”关键取决于授权人对他的委托书代理权限的范围。“遇到问题的困难是什么?”我认为就是我们好多律师不懂得财务会计,不知道账簿怎么查。新公司法给律师提供的查账业务来了,但由于专业知识所限你拿不下来,多遗憾呢。所以,律师还要聘请一个会计师帮着当事人去查。所以我觉律师能不能做好最前沿的业务,都看你的本领啦!

  “各位老师谈到新公司法有种弱势倾斜的趋势,知道新法对法定公益金制度进行取消。那么公司对员工的保障力度好像削弱了。尤其是国企的问题该如何体现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现在哪里?”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企业和财政部建议,根据社会福利制度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应删去对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财政部提出,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法定公益金制度源于计划体制下的国有企业的分房制度。法定公益金的主要功能是盖房用的。现在国家取消了福利分房,实行货币化分房政策,法定公益金制度就丧失了实际存在的价值。法定公益金的会计处理也很麻烦,许多公司不知道怎么处理:这是所有者权益,是股东权益,还是负债?说不清楚。你要说是股东权益,那最后就归股东;你要说不是股东权益的话,职工就应优先分配,但是职工在分区法定公益金时往往并不优先。职工进进出出,变来变去,又使得法定公益金究竟归属那些职工变得扑朔迷离。此外,随着社会保障制度体建立与健全,有些问题应当靠社会保障法解决。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根据这些意见,为减轻公司的财务负担,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尤其是我国公司在国际经济舞台上的竞争力,在财务会计制度上与国际接轨,顺应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新《公司法》删去了有关公司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规定。公司的竞争力增强了,对公司发展与壮大有好处,对劳动者也有好处。因为,公司有足够动力去投资、雇佣足够员工。因此,新公司法废除法定公益金不是不强调劳动者的权益,而是在职工监事、职工董事与职工持股等方面做了许多制度创新。
“公司法颁布以后,会不会引导一部分人发生盲目投资、盲目办厂的行为?”我认为,傻瓜每分钟都在诞生。立法者并不能够强制消灭傻瓜。那么,要使民众有更高的投资知识、智慧、经验和技能的话,我们的同学一定要有智慧。将来毕业出去后,要认真负责地向客户传递我们的公司法专业知识。

  “刘教授说过公司法会拔掉许多贪污股东,这就类似于国家颁布了一部廉洁法。那么大部分官员下岗了,这又会不会引发一场小规模的社会动乱?”我想不会。和谐社会就是妥协社会。妥协是人生最大的智慧。如果允许小股东查账,大股东就会心里有病。谁有病谁知道。他们可能就会妥协,他们会说:“来来来,你也当副总,怎么样?给你点好处吧!”你放心,作为游戏双方的当事人,经过博弈,他们会找到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玩法。谢谢大家!

  朱慈蕴:
  我下面谈谈关于一人公司的问题。我想这次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真的就是顺应了公司法的国际潮流。那么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情况下,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还延伸出了许多不必要的纠纷。比如说,我为了达到公司法上说的两个人办公司,其实就我一个人办,我就另找一个人充数,然后我就让你什么都别管,我自己来操办。等到过了几年,这个人想,哎,他用了我的名义去办了公司,你看他又买房子,又买车,赚了这么多钱,可我是这个登记簿上的股东,那为什么我就没得到这好处。不行,我得伸张权利去。其实,他当初一分钱都没拿,都是我拿的钱,只不过是记在他名下一部分。哎,他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说,我承认,钱是你借给我的,我愿意还你的钱,按照银行利息,但是我要求,我这股东的身份你得给我确立,这些年的分红你得给我确立。类似于这样的例子是不少的,那么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现在呢,就是说我们这次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我也有一些看法,有些方面可能规定比较严。比如说,像他这个要求法定审计,这样严格的一人公司条件,我干什么要去设一人公司。但是我想,修法时我们讨论一人公司的时候,很多学者很担心,说中国信用体系如此之差,还成立一人公司,这不等于是让大家都蒙骗。肯定一人公司一出现,就很难分清他们股东的财产。所以这是一个大家都担心的问题。那么尤其是学者当中有反对意见,这是个很微妙的问题。如果一个问题在理论阶段有如此大的争议,我们就应该考虑立法时是不是应该往后延迟一下。后来我们想,与其让它往后延迟,不如让它承认了。我们虽然规定的一人公司条件严厉,有可能设立一人公司的比较少,但毕竟是一个新的制度。另外,我认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你还办这种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当发生纠纷,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的时候就可能确认其为一人公司,就可以主动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有可能对你构成不利的判决,这样法官就可以自主了。

  有人问,新法规定有连带关系时,提到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好像给国有投资公司一个比较特别的身份。这个排除是有必要的,实践中我们现在已经视各地区的国资委与国家的国资委不是同一个主体了。那么即使是国家投资委,他现在管了169家中央企业,如果作为一个投资者,实际上它是管不过来的。因此,他最好是区分不同的投资人去管不同的投资企业,这样就解决了刚才的问题。但不要说,因为投资的都是国家就有连带关系,所以全国国有投资的各公司都成了一家。这样比较麻烦,比如一个企业还不了债,有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结果它背后的股东是国资委一个,那么是不是所有国资委的投资都被这一个公司的揭开公司面纱所牵涉呢?显然不能。

  还有人问,过去我们公司中的监事是聋子的摆设,现在有哪些变化。这部公司法确实对监事的权力规定了许多。我们大家都非常推崇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它实行的是双层制,即监事会具有选举董事会的权利,这使得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具有实质的人事权。因此,它的监事会就很起作用。但中国公司制度从开始就是学日本,而日本是单层制的,即股东会选举监事会和董事会。因此,它的监事会不具有居于董事会上位的这样一种地位。那么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平行的权力架构能不能起到监事应有的作用呢?这确实是一个难点。我们这一次在修改公司法的时候,就注意到了这一点,那么至少赋予了公司监事会一些非常重要的权利。一个就是它有建议股东会解聘董事或高管人员的权利,只是一个建议权,没有说把这个选举董事、解聘董事的权力归于监事会。因为如果那样的话,我们公司法的变更太大,那么把这个解聘的建议权给了监事会,这就很厉害。那么,其次呢,监事会在执行职务时的费用,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承担,那么这样就可以确保其履行职责。

  还有一个提问讲到了职工监事的作用问题。我想,公司中的职工监事在很大程度上是维护职工的权利和利益。公司的社会责任也是强调保护职工的利益,所以,职工监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

  赵旭东:
  “新公司法调整了注资的比例,总的来说,实的资本比例下降了,虚的、不可估量的资本比例上升了。从长远来看,这样的变化会不会引发高速的发展?那些激烈的影响会如何呢?”这是一个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新公司法不再是一些机械的硬性的规定,而是一些弹性的条款。出资有两个标准,第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个是可以依法转让。所以股权、彩券权、经营权、收据权也都可以作为出资了,正如这位同学所说,这种虚的、无法估量的东西多了。但是我们法律说这些东西是可以估量的,也就一定能够用货币估价。这些东西表面上看是虚的,但实际上它是实的,它能够为公司经营所用,它是股东所拥有的一个投资资源。我们原来公司法在这方面,应该是对当事人限制过多,脱离了经济生活体制。

  “新公司法中确定的数据计量的意义是什么?公司法中一个典型的数据,最重要的就是资本额了。资本中10万、5万一下降到了3万,股份公司从一千万一下降到了500万。怎么算出来的?计算的公式是什么?”坦率地说,没有公式,没有很具体的、客观的依据,但是一般性的、立法的依据是存在的。比如说,在最近有些地方已经把最低资本额下降到5万;又比如说,我们国家中部和西部发展不平衡,5万在北京、上海这样的地方应该算是比较低的了,而3万在西部不发达地区应该算是比较合理的了;另外,要创办一个公司,最基本的2万、3万已经是足够的了。

  “取消转投资的限制,是否更容易操纵公司?”其实,这几年的经验告诉我们,转投资并不会造成对公司资产的掏空,它对公司的影响知识资产形态的影响,也就是公司资产由原来的实际的资金转变成了股权,而股权同样也是公司拥有的一种资产。也就是说,它的演变需要一个正确的、复杂的过程,为了充分满足公司经营的需求。公司法这一次把对转投资的限制取消了,这一点在各方面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

  “公司章程是否仅仅应该引为公司义务规则?这部规则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公司章程中的确有这样的规则,它的条款规定的是公司的内部环境,但是这条规则能不能对抗第三人呢,就是对第三人是否有效呢?总体而言,章程只是对公司的当事人有影响,约束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但不一定能约束公司的相对人或代理人,或者说是基本上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也有的时候,它能够产生对抗效力。比如说,公司担保的时候,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要对外执行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如果当事人规定有限额的话,那么必须在当事人规定的范围内来进行担保。好,这个有关当事人对外担保数额的规定,就构成了第三人应当知道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和一个公司在形成担保关系的时候,你就应该了解,当事人的董事会、股东会的担保决定;你不了解而签订了担保合同,你就无法对当事人进行担保,也就会产生担保对他的无效。这个时候,担保对第三人就没有产生效力。所以,当事人的效益就应该区别情况来对待。谢谢!

  刘俊海:
  “您对公司财产权持何种看法,新公司法如何规定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这个概念的范围非常广泛,从自物权(所有权)到他物权,到债权,到股权,乃至知识产权,从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到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都涵盖在里面。我十几年前也认为,应当用“法人所有权”取代“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后来我觉得不划算。为什么呢?法人所有权是物权中一个很小的所有权,而法人财产权的外延就很广。所以我还是同意维持法人财产权的概念。

  第二个问题是,“可否承认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对股东来说,揭开公司面纱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法院责令利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叫顺向揭开公司面纱。那么反过来推的话,拟向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例如,母公司将一部分财产转到子公司的名下来了,当然合同法允许债权人通过撤销权去解决这一难题。那么,可不可以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呢?日本曾有一个判例试图运用这一理论。我觉得我们对这个问题应该保持开放的态度去研究,新公司法并没有排除这种情况。

  最后一个问题:“我有个亲戚说,在新公司法颁布后,宁可选择办个体户来避免过多的行政审批和事务问题。”非常好,他可以选择个体户形式,这是他的投资自由。但是你千万提醒你的亲戚,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如果股东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是可以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但个体户仍然要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想一想吧:个体户辛辛苦苦挣了一百万,有可能因为一次交易作赔了,就要把一百万填进去。

  朱慈蕴:
  “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改革的制度问题。”我们这次公司法中把上市公司的法律规定单独列了一节,是强调上市公司的重要性。同时,把原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上市条件退市条件等与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方面有关的规定挪到了证券法,这也是很科学的。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做了明确规定,我认为这非常好,但我觉得还是不够明确。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需要设立,应该设立,这就意味着在上市公司中有两套监督机制,意味着可能发生两种权利冲突,或者相互推诿,显然监督成本也是非常高的。我认为公司法中也应当明确,至少应该给上市公司一个自由选择的权利。独立董事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是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那么选择在哪呢,就是让公司自己选择,如果他认为选择双保险更完备更有信用,我可以承担这个成本,想让公众知道我的监督机制很完备,那么可以选择两种监督机制并存。如果他认为有独立董事足矣,那么可以选择不要监事会。

  主持人:
  刚好有一位同学的问题和日本的公司法有关系,所以我想让他们三位最后每人用一句话来回答一个问题,结束今天这个论坛。这个问题是:今年日本公司法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并制定了一部统一的公司法典。新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了有限公司制度,创制了合同公司。而且日本新公司法中,公司机关设置方面引人注目,股份公司的机关设计模式有九种之多,即使上市公司也有四种机关设计模式可供选择。另外,日本公司制度同时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会计审查制度等。第一个问题请问赵教授,我国新公司法为何不废除最低资本制度?

  赵旭东:
  我自己认为,是完全可以废除的。但是现在理论的研究还不够,各方面见解还不一致,所以不能做如此大的决策和突破,谢谢。

  主持人:
  我国通常认为股份公司分工比有限公司更高级一些,而日本将股份公司制度统一到有限公司中,这对我国有无借鉴?

  刘俊海:
  我是主张下次公司法修改时取消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二分法,将各类公司统一到公司的概念下。日本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实际上是抄袭德国模式。有限公司制度是德国人的发明创造。我们长期被德国经验所限制。今年日本的公司法修改时彻底飞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建议我国立法机关步其后尘,赶紧脱胎换骨。民族经济的竞争力取决于公司的竞争力,而公司的竞争力又取决于公司法的竞争力。要想让我们的民族成为一个受人尊重的民族,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民族,我觉得必须发挥一种见贤思齐的精神,打造一部全面修正的、全面现代化的公司法。立法者要不断追求卓越。千万不能给我们投资者堵死后路,不能给我们的子孙后代堵死后路。什么立法条件不成熟啊,什么不符合中国国情啊,关键是我们自己内心里没想通。一旦想通了,条件也成熟了,国情也符合了!

  支持人:
  我国新公司法中在监督机制上是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行,在这方面日本的立法制度是否可以借鉴?

  朱慈蕴:
  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能否进行选择,恰恰是我一直在呼吁的,按照我自己的想法,上市公司就必须是独立董事,不上市的股份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是人合公司,以内部人为主的监事会是比较合适的。新公司法只是明确了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但还没有给它选择权,换句话说,上市公司是不可以把监事会废除的。双重监督制度有可能造成公司监督成本的上升,也有可能造成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失控。谢谢大家!

  主持人:
  让我们为旧的公司法鼓掌,让我们为新的公司法鼓掌,让我们为三位教授的精彩演讲鼓掌,让我们度过了这个美好的晚上!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感谢准律师协会,谢谢大家!


转自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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