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乱炒鱿鱼”被判赔偿员工79万

发布日期: 2009-01-07 所属栏目: 劳动仲裁诉讼

与部门配合不好并非提前解约的法定理由
公司“乱炒鱿鱼”被判赔偿员工79万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记者 李欣 通讯员 胡海容

  本报讯 在一家光缆公司担任财务经理的索女士突遭公司解聘,理由是她 “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配合”。为此,索女士与公司闹上了法庭。近日,杨浦区法院对这一劳动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解聘违法,赔偿索女士792951.36元。

  索女士于1987年7月进入本市某光通信公司工作。 1995年底,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了光缆公司。 1996年3月21日起,索女士和光缆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先后担任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和经理。

  在工作了近20年后,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

  2008年6月19日,索女士突然接到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她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配合,公司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与她解除劳动合同。而之前一年,索女士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26万余元。

  无奈之下,索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索女士和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与索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索女士“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配合”,但该理由并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公司也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据此,法院判决光缆公司支付索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万余元。

  小资料>>>

  《劳动合同法》节选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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